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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存、柳淑芝等与郭存、柳淑芝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淑芝,系郭存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学军,系郭存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淑芝,系郭存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学军,系郭存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学强,系郭存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旺。

一审第三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村。

法定代表人:郭存,该厂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存、柳淑芝、郭学军、郭学强(以下简称郭存等人)因与被申请人程旺及一审第三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存等人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责任划分,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作补充鉴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责任划分。牛镇安监管令字(2007)第010号《整改指令书》、牛镇安监管令字(2007)第029号《整改指令书》、2012年红石峦碎石厂申请书及承德市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见。证明政策原因导致红石峦碎石厂停产。上述证据虽在原审中提交,但在判决中并未认证,应视为新的证据,并且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责任的划分。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郭存租给程旺的租赁物并不包括郭存的承包地。郭存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证交给程旺有很多种可能,并不能证明把承包地租给了程旺,故郭存等人在自己承包地上堆放黄土的行为,不构成对程旺的侵权。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存等人在承包地堆放黄土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程旺停产停业,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即使造成影响,最多也只是影响了程旺砂子的堆放,并不影响生产,程旺也应该另找其他地方堆放砂子,而不能停止生产放任自己损失的继续扩大。行政机关多次指令红石峦碎石厂停产整改、停止供应火工品、停产等事实,充分说明程旺停产的原因是不符合开采要求、行政机关多次责令停产、停止供应火工品造成的,与郭存等人的行为无关。对停产哪几天是程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哪几天是政府的政策性停产造成的,原判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划分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4.郭存等人申请对损失评估报告进行补充鉴定,可原审在对损失评估报告没有补充鉴定的情况下,即作出了一审判决。此外,鉴定机构不具备对矿山企业评估的资格。

程旺提交意见称,郭存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郭存等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已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程旺不予认可,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向红石峦碎石厂发出的整改、停供火工通知、决定等行政公文复印件,用于证明红石峦碎石厂停产有政策及程旺自身原因。对此证明目的,二审判决已经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郭存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关于郭存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郭存在与程旺签订租赁合同时将其8.8亩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证移交给程旺,说明其同意将该土地交给程旺使用,郭存称是为明确承包边界才交给程旺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依据不足,郭存等人在该土地上堆土事实清楚,其行为阻碍了程旺生产经营。承德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和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红石峦派出所出警证明,亦证实郭存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郭存等人关于其在自家土地上堆土,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造成程旺损失的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郭存等人的侵权行为;二是程旺自身的过错行为;三是政府要求的政策性停产的行为。二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政策性停产的天数,但在考虑了政策性停产因素的情况下,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由郭存承担损失总额的40%,系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鉴定机构天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财政部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一审法院根据程旺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并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郭存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采信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郭存等人关于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应补充鉴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存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存、柳淑芝、郭学军、郭学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