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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姐与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峰(曾用名关永贤)。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峰(曾用名关永贤)。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西路28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春姐。

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春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4)闽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峰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敢,郑春姐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康到庭参加诉讼。樱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春姐于2014年1月6日向福建高院起诉称:陈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0日与郑春姐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郑春姐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陈红苗的农行江口石庭支行账户(账号:95×××16),且银行出具转账凭证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附件。借款利息按每月4.6%计付利息,于每月初支付。其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樱花公司作为陈峰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提供其在马来西亚上市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的可交易股票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违约费用作质押担保。具体质押担保方式为:郑春姐指定以其自然人的名义在香港开立股票交易账户,樱花公司先期将股票注入郑春姐账户作为质押物;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陈峰逾期(最长不超过30天)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对合同产生争议,则应当先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由郑春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定后,郑春姐通过自己、林某及方某账户依约将借款本金汇入陈峰指定的陈红苗账户,但樱花公司并未按约定将股票注入郑春姐账户。借款到期后因陈峰无法偿还欠款,经三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相关担保责任顺延到还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再次到期后郑春姐多次向一审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欠款,但一审被告屡次推诿拒还,严重损害了郑春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陈峰清偿郑春姐欠款2502.0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违约金约为500万元);2、樱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樱花公司答辩称:郑春姐证据显示收款人是陈红苗,陈红苗的收款是真实的,对郑春姐和陈红苗之间的汇款477万元予以认可。但林某、方某与陈红苗之间的汇款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经济往来。借款约定每月4.6%计付利息,属于高利贷行为,不应支持。

陈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建高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郑春姐与陈峰签订二份《借款合同》,金额各为1000万元。2012年11月10日,郑春姐与陈峰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郑春姐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陈红苗的农行江口石庭支行账户(账号:95×××16),银行出具转账凭证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附件。借款利息按每月4.6%计付,于每月初支付。其中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樱花公司作为陈峰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提供其在马来西亚上市折合人民币共2500万元(对应每份合同分别是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的可交易股票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违约费用作质押担保。具体质押担保方式为:郑春姐指定以其自然人的名义在香港开立股票交易账户,樱花公司先期将股票注入郑春姐账户作为质押物;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陈峰逾期(最长不超过30天)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对合同产生争议,则应当先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由郑春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峰作为借款人、樱花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2013年4月24日,即两份1000万元金额的《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前一天,各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落款外签注:“本借款延期六个月,借款期到2013年10月24日,相关担保责任顺延到还款期满后两年。”陈峰和樱花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月8日,500万元金额的《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前一天,各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落款外签注:“本借款延期六个月,借款期到2013年7月8日止,相关担保责任顺延到还款期满后两年。”陈峰和樱花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樱花公司并未按约定将股票注入郑春姐账户以质押。陈峰指定的陈红苗账户分别收到如下款项:2012年10月26日林某账户汇款100万元、方某账户汇款3674000元、2012年10月30日林某账户汇款400万元、1760800元、2012年11月1日林某账户汇款4816000元、2012年11月2日通过林某账户汇款5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郑春姐账户汇款477万元,七笔共计2502.08万元。

本案一审庭审期间,证人林某、方某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其二人均是莆田市新美万业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郑春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二人均受郑春姐的委托汇款给陈红苗,其中林某汇款1657万多元,方某汇款367.4万元。莆田市新美万业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社保缴交情况证明,证实郑春姐是该公司的股东,林某是该公司出纳,方某是该公司会计。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陈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由该院管辖本案。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发生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方某二人均为郑春姐担任股东的莆田市新美万业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二人受郑春姐个人的委托汇款给陈红苗。对林某、方某代为付款的身份该院予以确认。从款项支付情况看,林某在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间,共向陈红苗汇款1657.68万元,方某于2012年10月26日向陈红苗汇款367.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25.08万元,均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陈红苗农行账户,数额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在陈峰、樱花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该院确认上述款项是为履行2012年10月26日的两份《借款合同》而支付的相应款项。至于多汇出25.08万元款项,郑春姐解释为:陈峰在借款时承诺,具体筹资多少按实际汇款为准。福建高院认为,该情形既未在《借款合同》订立时作出约定,也没有在借款延期签注时作出说明,在没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情况下,对郑春姐该主张不予采纳,实际支付的数额仍应以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为准。2012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500万元,郑春姐实际于当日向陈红苗汇款477万元,郑春姐承认在汇款时预扣了23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金额为47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郑春姐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亦不能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4.6%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六个月或二个月,期满后均延长了六个月,故该院确定债务人陈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郑春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477万元的利息从汇款之日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另2000万元借款福建高院酌定从最后一笔汇款日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