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区俊杰。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朱建春。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罗学明。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杨润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国际金融广场32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追加):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先,该公司董事长。 区俊杰、朱建春、罗学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区俊杰、朱建春、罗学明与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黔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国新公司支付区俊杰、朱建春、罗学明154,000,000元及利息41,580,000元,合计195,580,000元;2、国新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前述款项及相应利息;3、贤成集团对国新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区俊杰、朱建春、罗学明共同指定区俊杰为收款人,支付区俊杰的相关款项视为三人共同收到。 调解书生效后,区俊杰、朱建春、罗学明于2013年6月13日向贵州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高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并发出(2013)黔高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责令国新公司、贤成集团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日,该院作出(2013)黔高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国新公司、贤成集团银行存款195,58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 2014年2月8日,贵州高院作出(2013)黔高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该院查明,1999年国新公司增资扩股时,中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以其按份共有的广东省兴宁市火车站综合大楼(以下简称火车站综合大楼)8.6%的产权,折价11,690,000元作为出资,持有国新公司6%的股权;广州天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以其按份共有的火车站综合大楼18.6%的产权,折价25,330,000元作为出资,持有国新公司13%的股权;兴宁市龙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以其按份共有的火车站综合大楼17.1%的产权,折价23,380,000元作为出资,持有国新公司12%的股权;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期货公司)以其按份共有的火车站综合大楼16.9%的产权,折价22,990,000元作为出资,持有国新公司11.8%的股权。经该院在兴宁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实,未发现上述公司享有火车站综合大楼房屋产权的依据。据此,该院裁定追加中恒公司、天艺公司、龙飞公司、华南期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在应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冻结、划拨中恒公司、天艺公司、龙飞公司、华南期货公司相应银行存款,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裁定生效后,贵州高院对华南期货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和扣划措施。其中,冻结华南期货公司银行存款10,136,511.48元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注明冻结的账户系企业增资账户。 2014年3月14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作出(2014)宁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西宁市城北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城北税务局)对国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4年3月23日,案外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向贵州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华南期货公司临时验资账户中的款项主张权利,请求贵州高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贵州高院经审查认为,西宁中院已受理城北税务局对国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贵州高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黔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止对该院(2013)黔高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区俊杰、朱建春、罗学明不服贵州高院(2014)黔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第一项。主要理由为:1、本案不存在中止执行的情形,贵州高院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2、除国新公司之外,贤成集团也是本案被执行人,贵州高院已查封了贤成集团的财产,对全案中止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3、中止对生效调解书的执行超出了异议请求的范围。 粤财公司亦不服贵州高院(2014)黔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贵州高院冻结了华南期货公司临时验资账户中的款项,该笔款项系华南期货公司的股东所增加的用于验资的注册资本金,其中,粤财公司汇入9,750,000元,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入250,000元。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在验资完成之前款项并不属于华南期货公司所有,华南期货公司无权处分。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决定不予受理华南期货公司的增资申请,临时验资账户中的款项所有权仍属于粤财公司等相关股东,应当退还。贵州高院对案外人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2、贵州高院仅裁定中止执行,未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亦未解除冻结措施,损害粤财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华南期货公司银行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中止对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对华南期货公司银行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异议程序系因案外人粤财公司提出异议,对华南期货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主张实体权利而启动。贵州高院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对银行账户性质、款项归属等事项进行审查,并由此认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贵州高院对此未作审查认定,迳以西宁中院已受理对国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由作出裁定,违反法律关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规定。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如对异议裁定不服,赋予其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贵州高院在案外人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审查异议,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