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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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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5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七一中路1206号建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邓腾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5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七一中路1206号建安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邓腾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2号。

负责人:郑元昌,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邓腾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创业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夏巍,该公司董事长。

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为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5)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高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保定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集团)、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光伏公司、天威集团及保定天威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5亿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其后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同为公司协助下列事项:冻结被申请人天威集团依据与同为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转让总价款147239.42万元交易中,被申请人天威集团享有权利二亿元现金。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未经该院准许,不得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天威集团或其它单位和个人,否则将依法追究该公司法律责任。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同为公司。同为公司未提出复议。

2014年9月10日,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光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行保定分行借款本金24150万元及利息414.46807万元。天威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行保定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1月26日,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送达(2014)冀执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天威集团的到期债权20000万元,并于5日内划入该院指定账户,逾期不履行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因同为公司未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河北高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冻结同为公司银行存款20000万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同为公司不服河北高院上述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河北高院未按法律规定向同为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无法提出异议。二、其公司与天威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其公司出现资金缺口,即终止与天威集团的两项债权转让。现其公司与天威集团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河北高院撤销(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

河北高院查明:天威集团2013年11月14日向同为公司转让股权、债权的公告载明:经天威集团控股股东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准,天威集团将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100%股权、五矿天威钢铁有限公司45%股权、保定天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100%股权、中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80%股权、天威(鞍山)华冶电气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同为公司;天威集团将持有的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31702.85万元债权、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2241.83万元债权、中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881.94万元债权、霍林格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9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同为公司。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47239.42万元。同为公司向该院提供其与天威集团关于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关于五矿天威钢铁有限公司45%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关于保定天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关于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关于中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关于天威(鞍山)华冶电气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关于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31702.85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关于中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881.94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关于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2241.83万元债权转让终止协议书(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及霍林格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9000万元债权转让终止协议书(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与天威集团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同为公司未向该院提供的两份债权转让终止协议书经天威集团控股股东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准的公告。

河北高院认为,在诉讼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予以财产保全。第三人未就保全裁定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无须对诉讼中的保全裁定进行审查,也不必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以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再则,天威集团与同为公司均为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天威集团与同为公司股权、债权及债权转让终止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关联交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构成了规避执行的行为。且天威集团向同为公司转让股权、债权经天威集团控股股东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准并且进行了公告,对外具有公示力。而天威集团与同为公司债权转让终止协议,未经天威集团控股股东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准和公告,债权转让终止协议对内具有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力,其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对抗执行。综上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异字第1号异议裁定,驳回了同为公司的异议。

同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理由如下:一、河北高院关于执行阶段无须对诉讼保全裁定进行审查,也无须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的认定错误;二、天威集团对同为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河北高院冻结、查封、执行该公司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三、同为公司与天威集团依法终止债权转让协议,是企业独立法人之间的正常交易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河北高院在执行阶段直接裁决上述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在执行程序中以执代审。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河北高院作出的(2015)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并纠正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提取天威集团到期债权款项20000万元的违法执行行为。

本院对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