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芳,北京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立刚,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相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包括固定板和滑动板,该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1、附件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本专利通过设置可拆装的包括滑动板和固定板的组合安装挡板,由滑动板卡在可拆装的固定板的两滑轨之间滑动,使得遮挡空调壳体上的管路孔洞/开口成为可能,该组合安装挡板安装方便、更换容易;而附件1的单独挡板只能用于遮挡特殊空调壳体的开口,即壳体内部必须具有一体成型的滑轨,当该单独挡板被用于垂直于地面的壳体内壁上下滑动时,非常容易脱落,起不到遮挡开口的作用。2、附件1与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附件1是相对于空调箱壳额外设置了单一的一块板,同时将滑轨一体成型于箱壳内,通过单一板沿滑轨的滑动对开口进行遮挡。而本专利则为一种组合的可拆装结构,即相对于空调箱壳额外另行设置一个组合安装挡板,该安装挡板包括中空的固定板和滑动板,滑轨设置在固定板上,通过滑动板在固定板上的滑动对空调管路孔洞/开口进行遮挡。3、附件1不具有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中,安装挡板可拆装、滑动板卡在可拆装的固定板的两滑轨之间滑动,实现了管路安装的灵活性,避免了现有技术中在一体式的机箱壳上留下孔洞/开口,便于安装挡板独立于空调机本体单独加工,简化制作工艺。即安装挡板的可拆装恰好解决了附件1这种简单的采用一块板形式的挡板的技术缺陷,两者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有显著区别的,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显然不同的。4、二审判决按照“使用状态”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区别或是否具有创造性来进行评述不合逻辑,没有法律依据。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即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应当以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进行评述。即使具有相同使用功能的产品,也完全可以具有不同的结构。5、二审判决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附件1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说服力,没有证据证明。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的安装挡板”中的“可拆装”可知该安装挡板必然是独立于空调室内机的,由此必然得出该安装挡板中的固定板也是独立于空调侧板之外的另一块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挡板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中空的固定板变成一种复杂的结构,或在完整机箱壳体的侧板上有选择地切割下中间一块用作中空的固定板之后再利用这块固定板与挡板去遮挡侧板切割后留下的孔洞。现有技术均是简单的采用一块滑动板来关闭管路开口或者采用一块盖板来关闭管路孔洞。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专利实现安装挡板的可拆装,是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最显著的特征。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624号决定,支持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的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格力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格力公司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1与本专利的实质区别是,本专利具有单独的、可以脱离空调本体(侧板)而独立存在的固定板,而滑动板、滑轨的设置及功能并没有任何区别。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格力公司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依据。附件1中的挡板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滑动板,档板的高度大于开口的高度且小于上述两滑轨的间距(对应于本专利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通过由档板在两滑轨之间滑动来改变档板的位置,同样实现了解决空调安装位置变更或移动需要改变配管等的引出方向后遮挡之前使用过的引出部的技术问题,附件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3、格力公司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没有依据。不论是附件1中的挡板,还是本专利中的安装挡板,均是可拆装的、实现对于管路孔洞遮挡作用的挡板;二者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挡板通过在与机体侧板一体的滑轨间的滑动实现对孔洞遮挡,本专利中滑动板通过固定于机体侧板的固定板上的滑轨间的滑动实现对孔洞遮挡。实现对孔洞遮挡作用的是滑动板(附件1中的挡板),无论是附件1中设置于机体侧板上的滑轨,还是本专利设置在固定板上的滑轨,均是实现滑动板(挡板)的移动来解决遮挡孔洞的技术问题,附件1与本专利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4、格力公司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没有依据。首先,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提供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克服现有技术中的缺点——改变空调管路安装位置后,会在箱壳上留下一个孔洞”。附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是完全相同的。其次,通过附件1的说明书中“现有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以及“技术效果”等部分记载可以明确看出,附件1相对于本专利,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再次,格力公司列举的本专利取得的5个技术效果,不仅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与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无关,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格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坚持其第206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以及第20624号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