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江阴市鹿元针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李元里224号。 法定代表人:鹿现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江阴金伟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祝塘镇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飞跃双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江阴市鹿元针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江阴金伟达制衣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跃双星公司申请再审称:飞跃双星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0920119954.9,名称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进站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二审法院对于对比文件4的理解未以该文件的原文或翻译为依据,与其实际内容不符。(一)二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4中的SW段及枢转臂54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臂末端导轨,缺乏依据。根据对比文件4的记载,地址设定设备57之后即为出口轨道52,该出口轨道52就相当于升降臂末端导轨。SW段仅为升降臂的一部分,与本专利附图编号21的部件相对应。(二)二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进站导轨出口端所处水平面低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所处水平面”这一技术特征,缺乏依据。根据对比文件4的记载,衣架通过入口轨道51进入工作站,加工完成后,衣架又直接通过出口轨道52输送至主轨17上,并不存在所谓“进站导轨出口端所处水平面低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所处水平面”的技术特征。(三)二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4中暂停装置58以下部分的轨道及其驱动链条相当于推动装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站导轨“出口端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能将出口端处的衣架传输至升降臂末端导轨上的推动装置”这一技术特征,缺乏依据。根据对比文件4的记载,推动装置设置在出口轨道52本身之上,暂停装置58以上和以下部分均有链条,其整体与升降臂功能相同,用以将衣架从停靠站输送到主导轨。因对比文件4中并不存在“进站导轨出口端所处水平面低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所处水平面”的技术特征,所以其无需设置推动装置将衣架推上升降臂末端导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江阴市鹿元针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江阴金伟达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比文件4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站导轨出口端所处水平面低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所处水平面”以及进站导轨“出口端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能将出口端处的衣架传输至升降臂末端导轨上的推动装置”两项技术特征。 (一)对比文件4中的SW段及枢转臂54的组合是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臂末端导轨 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地记载了包括进站导轨、推动装置和升降臂末端导轨的运送衣架的技术方案,且限定上述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为:衣架通过进站导轨1的出口端12后先后经过推动装置和升降臂末端导轨21回到主轨。由此可知,升降臂末端导轨位于推动装置与主轨之间,用于将衣架送回至主轨。对比文件4中,地址设定设备57位于入口轨道部51和出口轨道部52的交界处,其所在位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站导轨1的出口端12所在位置。衣架经过地址设定设备57所在位置后,沿出口轨道52,先后经过暂停装置58和59,回到主轨。以暂停装置58为界,出口轨道52中暂停装置58以下部分的轨道及其驱动链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动装置;暂停装置58以上的部分,即SW段及枢转臂54的组合,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臂末端导轨21。SW段及枢转臂54的组合恰好连接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推动装置的58以下部分的轨道及其驱动链条和主轨,也起到将衣架运送至主轨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和对比文件4中SW段及枢转臂54的组合在结构、位置及功能方面均相同,二审法院认定SW段及枢转臂54的组合相当于升降臂末端导轨,并无不当。 至于飞跃双星公司关于对比文件4中的地址设定设备57之后的出口轨道52相当于升降臂末端导轨,SW段仅为升降臂的一部分,对应本专利附图编号21的部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地址设定设备57之后的出口轨道5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站导轨1的出口端12之后至主轨道之前的轨道相对应,升降臂末端导轨显然仅为其中一部分,故飞跃双星公司关于地址设定设备57之后的出口轨道52相当于升降臂末端导轨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21“升降臂末端导轨”,系指“升降臂末端的导轨”,而非升降臂和导轨的组合。飞跃双星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现飞跃双星公司一方面主张对比文件4中的SW段为升降臂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主张SW段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21,即升降臂末端的导轨,显属自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对比文件4是否公开了“进站导轨出口端所处水平面低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所处水平面”这一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4中的地址设定设备5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站导轨1的出口端12,SW段及枢转臂54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臂末端导轨。根据对比文件4的记载及附图,地址设定设备57所在平面明显低于SW段及枢转臂54的组合所在平面。二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站导轨出口端所处水平面低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所处水平面”这一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飞跃双星公司主张,对比文件4中衣架系直接通过出口轨道52运送到主轨17上,因出口轨道52相当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故不存在所谓“进站导轨的出口端低于升降臂末端导轨平面”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4中的出口导轨52并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臂末端导轨相对应,其既包括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推动装置的部分,也包括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升降臂末端导轨的部分,即其既包括暂停装置58以下的部分,也包括暂停装置58以上的部分。在比较进站导轨出口端所在平面与升降臂末端导轨所在平面之间的位置关系时,不应以出口导轨52整体为比较对象,而应选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升降臂末端导轨的暂停装置58以上的部分作比较。故飞跃双星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对比文件4是否公开了进站导轨“出口端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能将出口端处的衣架传输至升降臂末端导轨上的推动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