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子友,原南京橡胶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龙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子友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简称金三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子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或变更二审判决,判令金三力公司赔偿黄子友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维权产生的其他费用。1、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作为特殊情况来处理。黄子友在文革期间受到迫害,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黄子友所提供的关于金三力公司侵犯著作权的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这个证据链能够证明金三力公司长期侵权,黄子友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以及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等情况都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理由。2、黄子友所提供的关于金三力公司侵犯著作权的三份证据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3、二审法院认定金三力公司对黄子友作品的使用并没有给黄子友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也超出了黄子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黄子友承担3600元诉讼费用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延长。2、黄子友基于金三力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三份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具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规定所指的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在本案中,黄子友所列举的情况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的情形,黄子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子友基于金三力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三份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黄子友在2012年知道金三力公司即使用第一份证据,并着手搜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子友针对第一份翻印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子友在1988年就已经知道第二、三份翻印件存在,知道涉案文章被翻印和使用的事实。即使黄子友1988年不知道金三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从1988年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至2013年黄子友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虽然黄子友主张其1988年不懂法律不知道金三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即使从我国著作权法1991年开始施行的时间起算,黄子友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据此,一、二审法院关于黄子友针对第二、三份翻印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金三力公司对黄子友作品的使用并没有给黄子友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超出了黄子友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确定金三力公司赔偿黄子友损失数额时,将金三力公司使用黄子友作品是否给黄子友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作为考虑因素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金三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黄子友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全部费用2万元,并决定黄子友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1600元中的3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黄子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子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