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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金实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十楼。 法定代表人:司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十楼。

法定代表人:司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124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乙中铁青岛中心大厦47层。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金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金渝能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3)民申字第161号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的再审审查结果为依据,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8日,本院(2013)民申字第161号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审查终结。2015年6月12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实业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9月26日,中金实业公司联合战略投资者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由组建的项目公司中金渝能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以9.17亿元价款取得原济南军区青岛第二疗养院即香港中路8号“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开发权,通过前期大量复杂的努力和协调工作取得《青岛市规划许可证》、军转地《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办完四证后,因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资金短缺问题,由董事长司荣彬代表原股东和项目公司负责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融资。在青岛市招商局的主持及中介的撮合下经过多轮谈判,最终选择中铁置业公司为战略投资者并与其达成合资、合作开发合同:2008年4月3日签署《合作框架协议》、2008年4月12日签署《补充协议》、2008年5月9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合同核心内容是中铁置业公司关联单位获得施工总包,中铁置业公司作为中金渝能公司之青岛国际贸易中心的战略投资者,受让原股东共计92%股权,是阶段性持股、战略性投资,其投资包括两部分:即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投资合计11.52亿。约定5年内中金实业公司及其引进的战略合作伙伴可随时回购(受让)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股权。其中,《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回购全部股权的条件;第九条约定了回购部分股权的内容,即在中金实业公司对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之前,双方均有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由战略投资者一次性或分阶段受让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也约定了无条件部分回购及回购对价方式、处置资产的退出机制等内容。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可以通过销售物业或引入战略投资者实现回购,也可以通过自筹资金随时回购,这是中金实业公司的基本权利和中铁置业公司的合同义务。2009年8月21日以来,中金实业公司多次函告中铁置业公司配合审计确定回购事宜,启动回购程序,却遭到无理拒绝,并极力拖延阻挠中金实业公司回购并低价处置资产,由此造成回购财务成本不断增加高达十几亿,侵害了中金实业公司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中铁置业公司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中金渝能公司的股权由中金实业公司回购70%;(二)中铁置业公司赔偿因阻挠回购造成的损失7000万元;(三)中铁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中铁置业公司辩称:(一)实体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享有部分回购股权的权利,双方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清楚地表明中金实业公司并无该项权利,而此前《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已经被《投资合作协议》变更和取代,中金实业公司要求回购70%的股权毫无依据。况且,所谓可以回购部分股权的约定本身就不明确、不具体而缺乏可操作性,该条款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意思表述,在双方没有就回购具体比例达成一致之前,任何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均无权强制当事人进行交易。中金实业公司提出的判令中铁置业公司赔偿因阻挠回购造成的损失7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依据和证据。(二)程序上,中金实业公司的本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中金实业公司本次起诉提出的案由与其2011年6月起诉的案由完全相同,仍是投资合作协议纠纷,而且其要求股权回购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生效判决评判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股份的问题”,并认定“中金实业公司提出的其在五年内随时享有回购权的上诉理由,与《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证据不足”。故对中金实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中金渝能公司辩称: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部分回购股权的条款仅是意向性的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需要当事人进一步协商,中金实业公司要求法院判令70%的股权回购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可争议性也没有可执行性,审判机关无权干涉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行使。其他意见与中铁置业公司基本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前提和诉讼的焦点就是中金实业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在民事诉讼结构中,诉讼的成立取决于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两个方面的结合,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予以驳回。判断前后两个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即是否为同一当事人、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关于是否为同一当事人问题。经查,2011年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金渝能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就本次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铁置业公司为被告,中金渝能公司为第三人所进行的诉讼看,中金渝能公司的诉讼地位虽有所变化,但两次诉讼各方当事人基本一致。关于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与2011年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就本案各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均是依据各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与2011年诉讼所依据的基本合同并无不同,该纠纷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为投资合作协议纠纷,因此本次诉讼中,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依然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关于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的问题。就2011年中金实业公司起诉中金渝能公司、中铁置业公司的六项诉讼请求分析,其诉求的核心内容有二,一是中金实业公司要求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由中金实业公司将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92%的股权办回购至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二是中铁置业公司立即停止对项目的恶意处置行为,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而本次诉讼,中金实业公司诉讼请求核心内容也有二,一是要求中铁置业公司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由中金实业公司回购70%;二是要求中铁置业公司赔偿因阻挠回购造成的损失。分析两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就股权回购问题而言,2011年诉讼中,中金实业公司所要求的是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的股权(92%的股权),合同依据主要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本次诉讼,中金实业公司所要求的是部分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合同依据主要是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而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仅约定可以回购“一定比例股权”或“部分股权”,对于部分回购股权的具体比例并未进行明确。本次诉讼,中金实业公司直接提出回购70%股权这一具体比例要求,实际在于取得讼争项目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根据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除非有特别约定,拥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控股股东可以取得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绝对控制权。本案中,中金实业公司要求回购70%股权已经超过项目公司股权比例的三分之二,如果该回购请求得到支持则可以取得对讼争项目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这与中金实业公司2011年起诉请求全部回购讼争项目公司92%的股权在公司运营和管理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中金实业公司本次该诉讼请求还是欲通过所谓部分回购讼争股权达到全部回购讼争股权的诉讼目的和效果。而在中金实业公司要求全部回购讼争股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的情形下,再次以回购部分股权为由提起诉讼,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在本案诉讼与2011年中金实业公司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案件主要事实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及诉讼请求实质相同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金实业公司的起诉。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中金实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