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毅,延吉市润毅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葛成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毅与再审申请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由主审法官董华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明义、苏戈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党国华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伟,中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成修及委托代理人杨延青、李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富公司一审诉称:中富公司、张毅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共同开发延吉市紫阳阁小区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1000万元(张毅以土地折价)进行项目合作,利润按5:5比例分成,并同时约定张毅借用项目资金2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毅自2004年6月14日起陆续占用开发项目资金6561402.79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联合开发合同。由于张毅不再参与项目结算,项目经营亏损全部由中富公司负担,张毅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全部返还占用的项目资金6561402.79元,并自占用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由张毅承担诉讼费。 张毅一审答辩称:中富公司请求偿还建设项目资金的诉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提出并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中富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中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张毅(甲方)与中富公司(乙方)就联合开发“东方之星”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合同内容:1.甲方以土地作为投资,土地作价1000万元人民币。2.乙方负责前期费用,并按工程进度投入部分建设资金。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并在2005年4月10日前全部到位。3.收益分配:扣除全部建设成本和一切费用后取得的净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50%,乙方50%。如有一方需用资金,须经双方同意。4.合作双方确认以乙方的名义进行项目审批和报建,并以乙方的名义开展工作。5.合作双方所承建的工程应单独立账,共同管理。动用资金需双方同意方可支取。6.合作双方所承建的房屋不允许一方用作抵押和单独挪作他用。(二)合作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联合开发的全套有效手续,在办理手续中乙方应积极协助提供相关资料。(2)负责办理工程前期各种施工手续。2.乙方责任:(1)负责项目前期全部费用的垫付支出。(2)负责工程进行科学管理,并负责按承担投资额垫付陆续发生的建设费用。(4)负责对外统一售房工作。(6)负责各项税收和费用的代扣代缴。(四)其它事宜:1.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项目款中先借给甲方200万元人民币。2.与本项目相关的税收计入成本。3.关于集资建房手续转为商业房开发手续的费用由合作各方自行承担。4.工期要求: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5.甲、乙双方与本合同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合作各方自行承担。 2005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图们江畔人家小区协议。约定:(一)双方按各自50%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二)资金来源:1.由共同开发的紫阳阁项目,销售收入各按50%进行投入。2.如该项目资金紧张,则由双方在各自完成对紫阳阁项目投资后,或者同时按投资额50%投入。(三)利润分配:扣除一切成本后的净利润和扣除土地投资方的收益后,各按50%进行分配利润。 2011年1月11日,中富公司作为甲方,张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就回迁户的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爱丹路南侧紫阳阁B座3单元402号,面积为69.74平方米房屋交付给乙方,为乙方安置回迁户。(二)该房屋价格由乙方承担,结算问题由甲乙双方自行解决。(三)回迁户入住相关费用由回迁户支付给甲方。”本案中,合同价款为233629元。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富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合同,核查债权债务,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中富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损失500万元;因中富公司违约及不作为造成的损失由中富公司自行承担;中富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及应得利润1500万元。经该院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所对紫阳阁项目开发中资金情况进行鉴定,即根据2004年8月29日合同约定2005年前双方合作投入资金到位情况;截止2010年11月30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包括税金、应付利息);开发的房屋开发产品、房屋销售、房屋库存情况;2004年6月14日至2010年11月30日所形成的费用(包括开发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项目的盈利情况进行鉴定,由于未能取得充分的证据,未能作出鉴定。该院经审理作出(2008)延中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中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毅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中富公司赔偿张毅违约金100万元。判决对“张毅在诉讼中请求核查债权债务,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问题认为:“根据张毅申请,先后两次对合伙清算问题进行鉴定,由于鉴定中缺乏充分适当的鉴定资料,鉴定机构对部分鉴定要求无法做出准确结论……,合作开发项目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无法明确确定该合作项目的成本,故本院对张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在合作项目成本明确后再行清算”。中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时,要求从项目款中返还包括《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时张毅所借的200万元及其他占用的项目款项,其中经鉴定并由张毅确认的数额为453万余元。张毅认为,200万元是合同签订之初从项目用金中借的,其余款项为双方共同支出,平等支出,具有分配利润的性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张毅与中富公司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中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毅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