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3303、3304、3305、3306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生玉,吉林市昌邑区王老虎玩具批发商行业主。 再审申请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生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二审判决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无明显差异”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本案中王生玉侵权获利是另案中李志香侵权获利的两倍,侵权获利明显不同。王生玉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玩具单价为20元,另案中另一侵权人销售的被诉侵权玩具单价为11元。2.二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违反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侵权获利是确定法定赔偿额时重要的参考因素,一审法院据此不同事实,认定不同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侵权获利与侵权赔偿额成正比,王生玉侵权获利是另案侵权人获利的近两倍,王生玉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亦应为另案侵权人赔偿数额的两倍。3.二审判决出现多处明显文字错误,将当事人“王生玉”错误地写成“王玉生”。 王生玉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灵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1.二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二审判决在王生玉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结合王生玉实际经营的规模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根据专利法关于法定赔偿的下限确定1万元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2.灵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灵动公司起诉的系列案之一,被诉侵权人除王生玉外,还有李志香、李玉等。其中李玉销售两种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比王生玉更高,但一审法院判决李玉承担的赔偿数额亦为1万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灵动公司为维护其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针对销售商提起了一系列侵权诉讼。被诉侵权的销售商除本案被申请人王生玉外,还有李志香等。在本案中,灵动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名称为“火星神—阿瑞斯”,专利号为“ZL20113032436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案专利)。为了证明王生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灵动公司在王生玉处以4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2个儿童玩具,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火魔神—阿尔斯”玩具1个。在灵动公司诉李志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131号】中,灵动公司以相同专利为依据,指控李志香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该案中,灵动公司在李志香处以1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9个儿童玩具,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火星神—阿瑞斯”玩具1个。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根据专利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李志香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判决在当事人部分记载上诉人为“王玉生”,并在事实认定、判决理由和主文部分均使用了这一姓名。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所谓专利权的类型,主要是指专利权的种类,例如发明、实用新型还是外观设计。所谓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要是指侵权行为的行为特性(例如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还是进口)、法律属性(例如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等。所谓情节,包括侵权行为规模、持续时间等。可见,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个案,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中对于确定赔偿数额有参考意义的全部因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仅仅是诸多因素中的一个,通常情况下无法对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起到唯一的决定性作用。还应注意到,由于不同侵权行为人进货渠道和价格可能存在差异,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并不能够直接反映销售获利程度。因此,在缺乏进货价格等证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对于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作用更加有限。本案中,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法定赔偿数额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灵动公司仅以王生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是另案中被诉侵权人销售类似产品的价格的两倍为由,主张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应为另案的两倍即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对当事人姓名的表述问题。二审判决将当事人“王生玉”表述为“王玉生”,显系笔误,本院特予指出并予纠正。 综上,灵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