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产业集聚区福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晓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翔,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尉氏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尉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清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局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尉氏县财政局、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简称久龙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尉氏县财政局享有“久龙”商标专用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原公司前身系尉氏县橡胶厂,1997年由地方国营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5年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1987年3月30日尉氏县橡胶厂注册了“久龙”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一直是中原公司。1997年、2000年尉氏县财政局的两份文件确定了中原公司的企业改制资产范围。中原公司的改制方案中企业资产除土地、非生产用房以外的资产所有权及生产经营权均为改制后企业资产,故“久龙”商标专用权属于企业改制的资产范围,为改制后企业所享有。原一、二审判决完全不提中原公司改制时所依据的政府文件和决定,却以改制前1995年开封市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并以该评估报告中未对“久龙”商标评估作价为由,认定该商标专用权为尉氏县财政局所有,从而全面否定了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文件和决定。此外,2009年9月17日由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尉氏县工业基地建设委员会、中原公司、河南金久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合同书》,第五条中再次确认中原公司以800万元买断除土地以外的资产所有权利及生产经营权。因此,从企业改制的政府文件、商标注册人情况、商标使用情况看,中原公司是唯一、合法的“久龙”商标专用权人。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久龙”商标专用权的归属争议,其实质是关于在1997年企业改制时该商标是否作为改制的资产为改制后的企业所有的争议,故本案应该适用当时有关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商标法。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法院将尉氏县财政局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令其享有“久龙”商标专用权。事实上尉氏县财政局并没在诉讼中明确提出享有“久龙”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其也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4.本案争议的“久龙”商标专用权之前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为中原公司所有,在该生效判决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的情况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相同事实做出了不一样的认定,又将商标专用权判给了其他人,与在先生效判决相矛盾。5.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中原公司自1987年注册“久龙”商标以来,已经使用该商标25年之久,特别是企业改制后,经过企业的大力投入和多方努力,其生产的久龙牌系列产品已为广大公众所知,1997年、2007年“久龙”商标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该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客观上早已形成了自己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的格局,这种经过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而原一、二审判决将破坏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打破多年形成的稳定的市场格局,并损害相关公众的市场利益,同时给中原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6.尉氏县财政局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10月改制完毕以来,尉氏县财政局从来没有对“久龙”商标专用权向中原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判令中原公司享有“久龙”商标专用权。 尉氏县财政局答辩称:1.“久龙”商标仍属于国有资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尉氏县财政局享有“久龙”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原尉氏县橡胶厂属于地方国营企业,1997年进行改制,当时企业改制还处于摸索阶段,从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没有对“久龙”商标的价值进行评估,这也符合当时当地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中原公司在企业改制购买资产时并没有收购“久龙”商标。中原公司一方面称其改制时买断的企业资产包括“久龙”商标专用权,一方面又称该商标一直在其名下,不存在所有权转移问题,前后矛盾。2.中原公司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却没有指出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该理由不能成立。3.尉氏县财政局在一审参诉意见中明确表示,“久龙”商标改制时并未转让给中原公司,目前仍属国有,主张了对该商标的所有权,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请求。4.本案是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商标的权属问题,与在先的侵权判决没有冲突。5.本案是权属纠纷,并非债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久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口头答辩如下:1.同意尉氏县财政局的答辩意见。2.地方国营尉氏县橡胶厂改制是资产转让,购买者得到的是所出售的资产,而资产转让的范围已经在评估报告中列出,不包括“久龙”商标,故商标所有权尚未转让,仍属国有。中原公司仅以改变企业名称为由主张商标权,不是真正的商标权人。3.“久龙”商标一直由中原公司和久龙公司共同使用,久龙公司对商标的培育和壮大做出了贡献。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获得的荣誉都是在与久龙公司共同使用商标时获得的。2009年以后,中原公司无视共同使用的历史,利用自身为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和地位,对久龙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行干预,影响了久龙公司的正常发展。4.原一、二审判决尊重历史和法律,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