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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捷时洋行等与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机场路新加坡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六楼。 法定代表人:闫守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萍,四川致顺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机场路新加坡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六楼。

法定代表人:闫守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萍,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弘宇,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香港捷时洋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启祥道9号信合工商中心2楼8-12室。

法定代表人:郑锡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15Neytha1RoadSingapore2262。

法定代表人:朱源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该公司董事长。

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3)川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捷时洋行(以下简称捷时洋行)、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公司)诉新成公司、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高院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五、……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以下财产过户给香港捷时洋行指定的成都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2、在成都新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占总股本15%的股权。”

因新成公司、通瑞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捷时洋行、陆丰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四川高院于2011年6月21日向新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新成公司一直未履行。四川高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川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新成公司在成都新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食品公司)持有的占总股本15%的股权过户给成都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

新成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一、捷时洋行、陆丰公司无权对新成公司将持有的新成食品公司总股本15%的股权转让给杰成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二、无偿划转该项股权可能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三、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新成公司将在新成食品公司持有的占总股本15%的股权过户给杰成公司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四、执行依据关于该股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调解程序和新成公司的公司章程,严重损害新成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据此,请求撤销(2013)川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

四川高院认为:关于捷时洋行、陆丰公司是不是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0)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了捷时洋行、陆丰公司是本案的权利人,杰成公司只是受其指定的实际受让人,捷时洋行、陆丰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此项理由不成立。关于裁定执行股权转让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新成食品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权转让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而该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双方在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的具体约定,(2013)川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四川高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川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新成公司的执行异议。

新成公司不服(2013)川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写明新成公司应将相关财产过户给捷时洋行指定的杰成公司,此处指明的权利人并非捷时洋行,而是杰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的应当是杰成公司,而非捷时洋行与陆丰公司;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无法履行。首先,股权受让人杰成公司未参加协商并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且该公司是否合法存续,有无权利和授权受让股权均未可知,因此,第五条形成的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约定;其次,新成食品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五条约定关于将新成公司持有的15%股权转让给杰成公司的约定,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合营者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第三,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实际无法履行,该条约定中关于新成公司持有的新成食品公司15%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偿赠与,应有相应对价,调解书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对价予以约定,不仅侵犯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该条约定无法实际履行。综上,新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3)川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终止(2013)川执字第7号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捷时洋行、陆丰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二、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新成公司应将其在新成食品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杰成公司的约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分析如下:

一、关于捷时洋行、陆丰公司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围绕原告捷时洋行、陆丰公司与被告通瑞公司,第三人新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捷时洋行、陆丰公司是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新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捷时洋行指定的杰成公司,杰成公司虽是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但并未否定捷时洋行、陆丰公司作为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地位。因此,捷时洋行、陆丰公司当然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权就该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新成公司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杰成公司。新成公司关于捷时洋行、陆丰公司无权申请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转让股权的约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首先,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清楚、给付内容明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次,由于新成食品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权变更涉及行政审批,因此,各方如何完成审批手续及股权过户手续,应当在下一步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理,四川高院裁定将新成公司在新成食品公司所持的15%的股权过户给杰成公司,是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文义作出的,并未扩大新成公司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新成公司关于调解书第五条无强制执行效力、无法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新成公司提出民事调解书第五条为无效约定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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