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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天津立达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立达工贸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8号立达公寓E、F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立达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8号立达公寓E、F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立达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立达工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省海口市华海路义龙别墅9-10栋。

法定代表人:高伯华,该公司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海南立达医药保健品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金龙新村4C-201。

法定代表人:张世铎,该公司董事长。

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因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2)津高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天津办)与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集团)、天津立达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商业公司)、海南立达工贸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海南立达工贸),天津高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立达商业公司给付华融天津办部分美元借款折合人民币3,820,000元;二、立达商业公司给付华融天津办借款本金10,180,000元,立达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海南立达工贸给付华融天津办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立达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以上给付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五、驳回华融天津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因立达集团、立达商业公司、海南立达工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华融天津办申请,2004年2月2日天津高院以(2004)津高执字第9号立案执行,并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津高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海南立达工贸控股的海南立达医药保健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医药)名下位于海口市南航路金龙新村4C-201、202号房产,冻结海南立达工贸在立达医药持有的50%股权及投资权益。2009年3月18日,天津高院作出(2004)津高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变更立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立达医药于2012年6月22日向天津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是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天津高院查封该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南航路金龙新村4C-201、202号房产,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院(2004)津高执字第9号查封裁定。

立达公司书面答辩称,海南立达工贸系立达医药控股股东,立达医药自2007年后一直未进行工商年检,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法人章及财务印鉴均控制在张勇手中拒不向公司股东交付,为保证国有资产不被非法侵害,请求该院对立达医药的异议暂缓审查,待股东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处理。

海南立达工贸辩称,该公司持有异议人立达医药50%股权,系控股股东;立达医药长期未进行工商年检,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剩余权利应由股东会或控股股东行使。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将公章等交付股东会或控股股东,在未通过股东会或控股股东许可的情况下,立达医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其代理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天津高院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立达医药于1993年8月4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4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其中海南立达工贸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50%;天津市公安医院、天津市胸科医药、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药、天津市南开医院、天津市儿童医药、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六家单位各出资10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8.33%,上述开办单位投资资产均系国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世铎,系天津市南开医院退休副院长,但公司印鉴在经理张勇(即本案代理人之一)手中掌握,且张勇也参与了其他涉立达医药的诉讼执行案件。

该院认为:一、异议人代理授权应予确认。虽然自2004年该院查封立达医药公司房产后至2012年八年期间未有人代理该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但公司印鉴确在经理张勇手中掌握,也参与了发生的其他涉立达医药诉讼执行案件。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铎也能证实,其不在公司时由张勇负责公司事务。说明张勇、高一明能够代理立达医药提出执行异议。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首先,经听证查明的事实为,立达医药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财产不是被执行人财产;其次,该公司虽是被执行人海南立达工贸投资50%股权与其他股东兴办的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收益或股权,该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海南立达工贸在该公司投资50%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财产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不能直接查封不是被执行人的立达医药的财产。故异议人请求撤销该院(2004)津高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天津高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2)津高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该院(2004)津高执字第9号裁定中关于查封立达医药海口市南航路金龙新村4C-201、202号房产的裁定部分;二、维持该院(2004)津高执字第9号裁定书中关于冻结海南立达工贸在立达医药持有的50%股权及投资权益的裁定部分。

立达公司不服(2012)津高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意见一致,另增加以下内容:张勇虽参与了其他涉及立达医药的诉讼执行案件,但不能认为其具有立达医药的代理权限,应根据其实质上是否经过公司合法程序取得的授权来判断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据此,立达公司认为(2012)津高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撤销该裁定第一项,维持(2004)津高执字第9号裁定关于查封立达医药位于海口市南航路金龙新村4C-201、202房产的部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津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立达医药的代理人是否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代理权限;执行法院能否查封利害关系人立达医药名下的房产。分析如下:

一、关于立达医药代理人权限的问题。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情况,立达医药虽已歇业多年,但并未清算注销,仍是独立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该公司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立达医药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上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委托代理的法定条件,立达公司关于立达医药代理人无提出执行异议的代理权限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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