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国印,慧聪网部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箭,吉林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跃东,北京工商大学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明远,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北京荣润在国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国印因与被申请人邱箭、李跃东、许明远、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国印申请再审称:高国印于2013年1月19日签署的《保证书》系草签协议,高国印与邱箭已于2013年1月21日邱箭及王伟正式签署《借据》达成借款协议时应邱箭的要求重新签订《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系对《保证书》内容做出变更,高国印应依据《担保承诺书》向邱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真实含义是高国印及李跃东以其所有的房屋的价值的一半为王伟的借款向邱箭提供担保。 《担保承诺书》签订后,邱箭仅要求高国印及李跃东交付房产证,并未要求二人办理抵押手续,邱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即应办理抵押手续,高国印不存在违约行为。邱箭及王伟订立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且高国印对实际出借资金及利息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利息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高国印及李跃东应依据《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以其所有房屋的评估价值的一半向邱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高国印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对高国印因与邱箭、李跃东、许明远、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邱箭的全部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跃东的全部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许志远的全部上诉请求;改判邱箭、李跃东及许志远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邱箭、李跃东、许明远、王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高国印于2013年1月19日为王伟出具《保证书》约定若两个月后王伟不能归还300万元给邱箭,愿意卖房子和车承担,两年后股票可变现。高国印在此后又与王伟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以房屋作为借款人王伟的还款抵押物,并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予邱箭。《保证书》的性质为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的性质为抵押合同,两者非同类合同,内容并不冲突。且后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书》已为无效或已被变更或撤销,因此《保证书》与《担保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国印主张《保证书》系草签协议,不应发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高国印应当依据《保证书》及《担保承诺书》对王伟与邱箭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义务。 高国印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以房屋作为借款人王伟的还款抵押物,并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予邱箭,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该房屋为王伟借款提供抵押形成了合意,成立了抵押合同关系。 高国印虽承诺以房屋作为王伟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物,但始终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设立,在王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邱箭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邱箭已经构成违约。 高国印对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据《保证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承诺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显然大于补充赔偿责任,故高国印对于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高国印在其签署的《保证书》及《担保承诺书》中,未就担保范围进行特别约定,故其担保范围不局限于主债权,还应当包括利息、违约金等。高国印主张对实际出借资金及利息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利息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高国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国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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