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行监字第00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甫,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甫,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姜帆,区长。 第三人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韩连富,总经理。 北京市平谷中侨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北京市金海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迎接绿色奥运,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十一五时期供热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决定在本辖区内实施燃煤锅炉改造和实行集中供暖,是必要的。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所作的被诉京平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金海居民小区供暖工作实行集中供热的决定》(以下简称《供热决定》)中,直接将金海居民小区供暖工作交由滨河公司负责,并要求原供暖单位中侨公司将供暖所用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交付该公司使用,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程序正当和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仅以《供热决定》第二项未列明需要交付财产的具体指向为由确认该项内容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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