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153号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区公安分局。 申诉人陈玉祥因重审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3)辽法委赔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海州区公安分局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玉祥申诉称:1993年6月11日,阜新市海州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将其收容审查,1994年1月27日经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同年12月2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海州区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退回海州区公安分局。1995年8月9日,陈玉祥患病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18日,海州区公安分局认为陈玉祥对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不构成犯罪,并予以释放。陈玉祥在羁押期间被传染肺结核,应获得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因陈玉祥被无罪羁押,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海州区人民法院、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同时,陈玉祥就本案与阜新市公安局签订息访协议,阜新市公安局共给付陈玉祥人民币13万元,并为其解决其他生活困难,陈玉祥已承诺不再就此案信访。现陈玉祥申诉提出,其在被羁押期间患病,应获得国家赔偿。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据此,陈玉祥以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由请求被申诉人进行赔偿,应当先经依法确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受理未经确认的案件。 综上,陈玉祥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陈玉祥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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