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亮,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以(2014)昌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亮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以(2014)新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孙亮与杨有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并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内拆卸的自行车刹车线内钢丝绳作为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在该小区门前骗租被害人潘某甲(殁年46岁)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当车行至大泉塔塔尔乡附近时,孙亮用钢丝绳套住潘某甲颈部,并与杨有晨紧勒,杨有晨还用起子戳潘某甲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劫得现金540余元及万利达牌Z100A型手机一部,后由杨有晨驾驶该出租车行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大有乡红桥附近时将被害人尸体抛弃。经鉴定,被抢劫的汽车价值50000元,手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钢丝绳、被抢劫的出租车、手机等物证,出租车GPS活动轨迹详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潘某乙、赵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孙亮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终字第10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世 宏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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