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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麟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高麟军(自报),曾用名高启军,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自报),文盲,无业。2007年2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高麟军(自报),曾用名高启军,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自报),文盲,无业。2007年2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麟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麟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高麟军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以(2013)新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麟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高麟军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新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高麟军和张先锋(另案处理,已判刑)与被害人闵某某(男,殁年42岁)在高麟军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XX号X楼X号的租住处喝酒。其间,因张先锋与闵某某发生口角,高麟军对闵某某产生不满,遂对闵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木棒多次击打闵某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后将闵某某的尸体藏于床箱中。次日,高麟军在租住处用刀将闵某某的尸体肢解并毁容,分别抛弃至红光山附近的土坑中和喀什东路富裕新城小区大门口的垃圾箱内,并将沾染闵某某血迹的衣物、被褥、木棒等丢弃在北园春新农贸批发市场附近一废弃废品收购站内,将肢解尸体所用短刀藏匿于天津路机电学校外围墙墙缝中。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高麟军作案用木棒、短刀以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物证,证明高麟军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骨龄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交车监控视频和另案被告人张先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麟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麟军因琐事与被害人闵某某发生争执,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高麟军杀人后分尸,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一终字第9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麟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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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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