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雨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治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雨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冶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关于七治建设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雨田公司相应的破产债权份额未得到提存,其债权能否实现,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问题,这与参与竞拍获得破产财产的七冶建设公司并无关联性。雨田公司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过抵销,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见相关证据,其是否有权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有色七冶公司)相互抵销而未能抵销等,系破产程序中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有色七冶公司与七冶建设公司人员配备、办公场所到业务范围等均完全一致是主观臆断。七冶建设公司受让有色七冶公司案涉债权是支付对价了的,该债权并未足额得到实现,七冶建设公司已将债权对价1600余万支付给了破产企业管理人,却又要承担对雨田公司的债务,显属不公。2、原判决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根据。雨田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对此,七冶建设公司享有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工程施工中发生多次变更,必然导致工期顺延。3、原判决对违约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原判决认定雨田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2757380.12元是错误的。借款合同中虽说借款用途为案涉工程项目,但未有证据表明该借款确已用于支付工程款;雨田公司2005年就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且已实际销售,其未能还款而展期的原因与工期延误并无直接关联性。(2)原判决认定雨田公司租赁损失650万元存在错误。雨田公司仅提供有其与案外人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参考,并无案外人到庭质证确认其真实性,仅凭此作出认定,显然证据不足。原判决以2004年8月30日为计算损失的起点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整体交付验收的约定日期是2006年6月16日。即便雨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从具备交付使用可能性的2006年6月16日起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17个月免租期计算(该工程实际于2007年9月6日竣工验收),雨田公司并不会有实际损失发生。(3)原判决认定雨田公司土地使用税损失125122.80元是错误的。土地使用税是分摊在楼盘整体全部房屋基本单元(栋、套、层)中的,案涉工程的裙楼部分雨田公司并未用于销售而是用于出租,故该部分土地使用税本就应由其自行交纳。综上,七冶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七冶建设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七治建设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有色七冶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其已被拍卖,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七冶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也即有色七冶公司财产的继受者,不能仅承担权利,不履行义务。在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另案纠纷中,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权利义务应当相一致,对于七冶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问题。按时交付工程是施工人的义务,除非施工人举证证明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否则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七冶建设公司主张雨田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其一审、二审时均未提出该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雨田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但并未涉及主体工程,且变更取得了七冶建设公司的同意,另双方经协商后已将工程顺延100天,因此,原判决对于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贷款利息损失。雨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借贷时间发生于涉案工程开发期间,展期协议的贷款种类中亦注明为房地产开发贷款,七冶建设公司认为该贷款未用于涉案工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贷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损失。由于租金损失系由裙房不能按期交工所导致,因此,原判决以裙房的交付时间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雨田公司为证明其租金损失,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七冶建设公司仅提出无案外人到庭质证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不真实,原判决参考《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土地使用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税是按年计算,分期缴纳。七冶建设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多缴纳土地使用税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对于土地使用税损失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七冶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