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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雨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雨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治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雨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冶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关于七治建设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雨田公司相应的破产债权份额未得到提存,其债权能否实现,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问题,这与参与竞拍获得破产财产的七冶建设公司并无关联性。雨田公司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过抵销,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见相关证据,其是否有权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有色七冶公司)相互抵销而未能抵销等,系破产程序中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有色七冶公司与七冶建设公司人员配备、办公场所到业务范围等均完全一致是主观臆断。七冶建设公司受让有色七冶公司案涉债权是支付对价了的,该债权并未足额得到实现,七冶建设公司已将债权对价1600余万支付给了破产企业管理人,却又要承担对雨田公司的债务,显属不公。2、原判决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根据。雨田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对此,七冶建设公司享有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工程施工中发生多次变更,必然导致工期顺延。3、原判决对违约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原判决认定雨田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2757380.12元是错误的。借款合同中虽说借款用途为案涉工程项目,但未有证据表明该借款确已用于支付工程款;雨田公司2005年就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并且已实际销售,其未能还款而展期的原因与工期延误并无直接关联性。(2)原判决认定雨田公司租赁损失650万元存在错误。雨田公司仅提供有其与案外人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参考,并无案外人到庭质证确认其真实性,仅凭此作出认定,显然证据不足。原判决以2004年8月30日为计算损失的起点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整体交付验收的约定日期是2006年6月16日。即便雨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从具备交付使用可能性的2006年6月16日起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17个月免租期计算(该工程实际于2007年9月6日竣工验收),雨田公司并不会有实际损失发生。(3)原判决认定雨田公司土地使用税损失125122.80元是错误的。土地使用税是分摊在楼盘整体全部房屋基本单元(栋、套、层)中的,案涉工程的裙楼部分雨田公司并未用于销售而是用于出租,故该部分土地使用税本就应由其自行交纳。综上,七冶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七冶建设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七治建设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有色七冶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其已被拍卖,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七冶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也即有色七冶公司财产的继受者,不能仅承担权利,不履行义务。在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另案纠纷中,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权利义务应当相一致,对于七冶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问题。按时交付工程是施工人的义务,除非施工人举证证明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否则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七冶建设公司主张雨田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其一审、二审时均未提出该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雨田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但并未涉及主体工程,且变更取得了七冶建设公司的同意,另双方经协商后已将工程顺延100天,因此,原判决对于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贷款利息损失。雨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借贷时间发生于涉案工程开发期间,展期协议的贷款种类中亦注明为房地产开发贷款,七冶建设公司认为该贷款未用于涉案工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贷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损失。由于租金损失系由裙房不能按期交工所导致,因此,原判决以裙房的交付时间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雨田公司为证明其租金损失,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七冶建设公司仅提出无案外人到庭质证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不真实,原判决参考《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土地使用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税是按年计算,分期缴纳。七冶建设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多缴纳土地使用税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对于土地使用税损失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七冶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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