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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内蒙古伊化化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22号 申请复议人(变更的被执行人):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14号创业大厦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贺占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22号

申请复议人(变更的被执行人):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14号创业大厦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贺占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变更):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戴连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伊化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戴连荣,该公司董事长。

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古分行)与鄂尔多斯市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化工集团)、内蒙古伊化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化公司)、内蒙古远兴天然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天然碱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2)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鄂市化工集团于2003年12月20日前偿还建行内蒙古分行贷款本金47,218,000元,以双方核对确认表为准;2、鄂市化工集团以其在内蒙古恒泰证券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10,000,000股的股权和在乌兰水泥厂中所持有的1,000,000股的股权转让给建行内蒙古分行,用以折抵贷款本金47,218,000元中的12,000,000元,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由鄂市化工集团于2003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有关股价以交易日为准计算;3、鄂市化工集团承担实体责任,伊化公司不再承担;4、如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履行完毕,则远兴天然碱公司免除保证责任;5、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鄂市化工集团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建行内蒙古分行于2003年12月10日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2005年3月10日,建行内蒙古分行向内蒙古高院出具说明,载明截至2004年6月,鄂市化工集团偿还诉讼费520,420元,鄂市化工集团以其10,000,000股抵顶10,000,000元贷款,此笔贷款已于2004年6月30日正式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接收。

2005年3月11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04)内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终结该院(2002)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12月12日,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长城资产公司)向内蒙古高院提出申请,称其已依法受让本案债权,请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29日,宁夏长城资产公司又提出申请,称远兴天然碱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能源公司),请求变更远兴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内蒙古高院查明,2004年6月,建行内蒙古分行将其对内蒙古伊克昭盟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享有的6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并于2004年11月19日在内蒙古日报第5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4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21日在内蒙古日报第5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12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月20日在内蒙古日报国内国际新闻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该院另查明,2004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法经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宣告鄂市化工集团破产。2007年8月22日,远兴天然碱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伊化公司因破产被注销登记。2011年12月22日,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内蒙古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本案中,宁夏长城资产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及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符合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完成,宁夏长城资产公司即取得了相应债权。宁夏长城资产公司也就当然取得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应当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鄂市化工集团、伊化公司因破产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被执行人远兴天然碱公司变更名称为远兴能源公司,其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没有改变,其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应当由变更名称后的主体承担,故应变更远兴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内蒙古高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宁夏长城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远兴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远兴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仅为建行内蒙古分行下属的阿拉善盟分行(以下简称阿盟分行)对阿盟吉兰泰碱厂所享有的,由远兴能源公司提供担保的64,400,000元债权。对于建行内蒙古分行下属的锡林郭勒盟分行(以下简称锡盟分行)、乌海分行、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债权,远兴能源公司既非债务人也非担保人。2、就本案债权的偿还问题,远兴能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远兴能源公司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亦出具确认函,并承诺向内蒙古高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宁夏长城资产公司要求远兴能源公司履行债务,内蒙古高院变更远兴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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