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思琳。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一审审理中,根据王光的申请,于2011年7月21日裁定对林荣达所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89号及米仓路27号的两处房地产进行保全。2011年12月15日,福建高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荣达返还王光转让款50,000,000元及利息。林荣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林荣达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王光向福建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高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 福建高院执行过程中,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就其与林荣达、吴思琳、福建省荣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杭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上杭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确认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89号及米仓路27号的两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杭农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10月30日,上杭法院就上杭农商行申请执行案向福建高院出具执行款参与分配函,称上杭农商行对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89号及米仓路27号的两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优先分配该房地产的拍卖款。 2014年5月5日,福建高院依法拍卖了位于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89号及米仓路27号的两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成交金额为20,250,000元。2014年8月25日,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法对20,250,000元拍卖款进行分配,确定上杭农商行的受偿金额为14,544,879.85元,王光的受偿金额为5,705,120.15元。 2014年9月11日,王光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主张上杭农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16日,上杭农商行向福建高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福建高院将该行的14,544,879.85元认定为优先受偿金额,并决定将该款全部由上杭农商行优先受偿,剩余5,705,120.15元由王光受偿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2014年10月16日,王光以上杭法院确认上杭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拍卖所得20,250,000元款项应由王光受偿为由,就福建高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期间,福建高院对有争议的14,544,879.85元款项予以提存,将5,705,120.15元款项发放给王光。 上杭农商行对福建高院将5,705,120.15元款项发放给王光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已分配的款项采取执行回转措施。主要理由为:分配方案作出后,上杭农商行所享有债权的利息并未停止计算,5,705,120.15元仍属于有争议的款项;福建高院向王光发放款项前未通知上杭农商行,损害该行异议权;福建高院不采纳上杭农商行所提出的由其提供担保,先行将14,544,879.85元款项发放该行以减少损失的请求,却将5,705,120.15元款项发放王光,损害上杭农商行的权利。 福建高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在执行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案涉房地产,并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上杭农商行的受偿金额为14,544,879.85元,王光的受偿金额为5,705,120.15元。对此,上杭农商行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该分配方案正确。因此,该院将无争议的5,705,120.15元款项发放王光,并无不当。上杭农商行要求将已发放给王光的款项执行回转并提存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因王光对上杭农商行受偿金额为14,544,879.85元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向该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的规定,该院将14,544,879.85元款项予以提存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款项已被提存且进入诉讼程序,故上杭农商行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由其提供担保,先行将提存款项支付给该行的请求,该院不予审查。据此,福建高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杭农商行的异议。 上杭农商行对福建高院(2015)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福建高院并未确定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后利息停止计算,上杭农商行的答辩意见仅针对分配方案载明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2014年8月20日,即如果在该日分配,上杭农商行不持异议。福建高院片面曲解上杭农商行的答辩意见,并据此作出裁判,属认定事实错误。上杭农商行应受偿的金额由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上杭法院(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确认贷款清偿日前的利息均属上杭农商行就案涉房地产拍卖款项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分配方案作出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依法应当继续计算。福建高院将5,705,120.15元认定为无争议款项发放给王光,侵害了上杭农商行的优先受偿权。2、福建高院在未通知上杭农商行的情况下,将有争议的5,705,120.15元先行发放给王光,该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上杭农商行的知情权,致使上杭农商行未能更早采取救济措施。3、上杭农商行多次向福建高院申请先行将14,544,879.85元款项支付该行,福建高院未予采纳,却将5,705,120.15元发放王光,颠倒了优先受偿权和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福建高院在异议程序中以争议款项已提存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为由,对上杭农商行的请求不予审查,不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后续损失。 王光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福建高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后,上杭农商行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反而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认为5,705,120.15元由王光受偿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因此,上杭农商行关于福建高院曲解其答辩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上杭农商行在复议申请中主张其答辩意见仅针对分配方案载明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2014年8月20日,即如果在该日分配,上杭农商行不持异议。但是,分配方案于2014年8月25日才作出,不可能在8月20日进行分配。2014年8月20日的时间点表明的是上杭农商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之后的债务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再计算。财产分配方案一经作出,除非被依法修正,否则各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即已确定,成为执行款项分配的依据。上杭农商行未就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福建高院认定5,705,120.15元属无争议的分配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无争议的款项理应分配给王光,福建高院予以发放,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发放无争议款项需通知相关债权人,上杭农商行主张福建高院未经通知即发放款项侵害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3、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对于有争议的款项依法应予以提存。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以担保的形式代替提存,上杭农商行要求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发放有争议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福建高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3)闽执行字第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上杭农商行享有债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王光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