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克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焕章,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无缝钢管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杨柳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邓飞,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地大钎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苏州湾25号(市轧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泽史,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衡阳无缝钢管厂、湖南地大钎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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