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39号 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负责人:杨志群,该分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华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陈光忠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华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光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程序法律错误,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做扩大解释,以支付全部款项来判断能否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此规定的重点在于应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是否进行查封,而非以查封前后的付款情况作为是否解封的依据。(三)陈光忠与华鹤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真实合法,并无虚假交易情形。陈光忠是善意购买人,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无法在签约当天知晓标的物被查封的情况。是否在特定时间支付或应当支付全部款项应结合全案进行审查。(四)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另案的裁判结果可证明本案两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误。陈光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华鹤公司未提交意见。 针对陈光忠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 关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因陈光忠对广州海事法院执行涉案车位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涉案车位。在该裁定存在的情况下,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妥。故陈光忠关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无本案诉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陈光忠购买涉案车位的行为能否排除对涉案车位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阻却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需满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的条件。本案中,在涉案车位被查封前,陈光忠并未支付完全部价款。陈光忠购买涉案车位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执行财产的情形,陈光忠也未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故原判决的处理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陈光忠关于其为善意相对人、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财产保全行为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另案判决是否应当成为本案裁判依据问题。民事判决生效后,在该案当事人之间产生既判力。本案中陈光忠所提交另案审理的是交易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以及案外人关于标的物上设有抵押权利而申请抗诉等范围,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亦不相同。因此,陈光忠关于另案裁判结果对本案有约束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陈光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光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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