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守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竣工结算造价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1条、第9.1条的约定,歌山公司向百仕公司的普通员工纪志军递交结算资料,不能认定为是向百仕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且该公司递交给纪志军的结算资料并不完整,案涉工程并不具备审核条件,审核时限不应起算,42天的审核时限就不存在届满问题,不会导致“视同已认可”的法律后果。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由再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二)延误工期的责任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歌山公司早已放弃工期索赔,该公司应对工期延误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百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竣工结算造价认定。1、百仕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对歌山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的接收主体提出异议和举证,两审判决也未确认由百仕公司的普通员工纪志军接收歌山公司结算资料的事实。百仕公司申请再审虽对接收主体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由纪志军接收结算资料的事实以及纪志军的身份,故不足以否定两审判决关于该公司接收歌山公司结算资料的事实认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条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故本案工程造价结算问题不应适用上述合同条款。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百仕公司均未主张歌山公司未递交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其在二审上诉中关于工程资料不完整的主张主要针对的是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等未完工部分,而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未完工部分不属于歌山公司施工范围,消防工程未完工系因百仕公司自己的原因所致,且百仕公司已自认其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得出完整的结算值,这表明案涉工程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百仕公司以工程结算的审核条件不具备为由,主张审核时限不能起算,理据不足。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误工期的责任认定。歌山公司作为施工人,其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也不可能包含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百仕公司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的约定,主张歌山公司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视为放弃索赔,应由歌山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不能成立。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百仕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该公司对歌山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应由歌山公司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计算问题。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未提出二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错误的理由,也未提出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利息应如何计算的主张,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百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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