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12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阳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金炳兴。 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北京市华茂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因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3)苏执复字第00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调阅了江苏高院执行复议案件卷宗以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案件卷宗,并召集申诉人银盛公司、申请执行人金炳兴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查明:2013年1月16日,金炳兴与银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银盛公司向金炳兴借款人民币1亿元,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需每月付清。如银盛公司支付利息出现逾期,金炳兴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借款汇入户为农业银行或本票。如银盛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每天向金炳兴支付滞纳金,并承担金炳兴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银盛公司借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如银盛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盛公司、市政公司自愿放弃全部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对银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实方式为金炳兴至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函通知银盛公司,银盛公司收件地点为宜兴市常红南路153号,收件人为夏永强。金炳兴发函后五日内,银盛公司应向公证机构提供已履行还款义务或获金炳兴许可延期还款的凭证,否则公证机构可应金炳兴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同日,金炳兴与银盛公司又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银盛公司在市政公司持有的9949.65万股、占市政公司80.97%的股权质押给金炳兴,作为银盛公司1亿元借款的还款保证。如到期无法偿还,则金炳兴有权申请所属地法院对质押股权强制执行。嗣后,双方为此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013年1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2013)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3年1月24日,金炳兴将两张金额合计共50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本票交付银盛公司,2013年1月25日,金炳兴将三张金额合计共50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本票交付银盛公司,均由银盛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签收。 2013年3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又出具了(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债权人金炳兴于2013年1月25日向债务人银盛公司实际交付了全部借款1亿元,根据合同规定,银盛公司应于2013年2月25日将当月利息200万元(按2%计算)交付给债权人,担保人市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违反协议约定,逾期未付。债权人于2013年2月26日依照合同约定,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函通知银盛公司及市政公司还款,自发函之日起满5日公证处未收到债务人或担保人提交已履行债务或获债权人许可延期还款的证明,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依据金炳兴2013年3月5日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金炳兴可持此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 2013年5月6日,金炳兴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请求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强制执行银盛公司1亿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和金炳兴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后金炳兴提交《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和金额的说明》,明确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亿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或滞纳金以及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执行过程中,无锡中院委托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的股权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3年6月14日,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苏锡长所财审鉴字(2013)第09001号《审计报告》: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的9945.65万股的股权,投资总额99496500元,投资比例80.97%,股权对应的净资产金额截止2013年4月25日为278149408.47元。无锡中院又委托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9949.65万股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7月20日,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环融资评字(2013)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股权价值为37390.61万元×80.97%=30275.18万元。银盛公司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不服提出异议,认为:市政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自2010年度逐年增长至2013年3月31日的5.01亿多元,而审计报告仅为3.4亿元,审计报告有失公正;市政公司还有大量的资产未列入审计报告,要求重新审计。2013年8月1日,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1、异议人所提供的报表,与账面实际明显不符,亦未见市政公司的公章。2、江西瑞昌市江润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由自然人盛军川和胡金喜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异议人认为江西瑞昌市江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属于市政公司需举证说明。3、其审计是在单位提供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市政公司账面反映下设直属公司、工程分公司、机施公司、路面公司、八公司、砼构件厂、养护公司、材料公司、连云港公司均已列入审计范围。”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针对银盛公司提出的异议答复:1、市政公司评估前未扣减夏永强个人借款5.67亿元,评估过程中也未作过调整处理。2、子公司未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对子公司的对外抵押担保情况没有义务进行清查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评估报告是为无锡中院案件执行提供市场价值参考依据。 2013年8月15日,无锡中院书面答复银盛公司: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相关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本次评估程序合法,银盛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