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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陈来福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陈来福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249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来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察右后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当郎忽洞苏木宿蛤蟆村。

法定代表人:孙元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来福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察右后旗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协议书》的主体、性质和效力、履行和解除、损失和责任承担等问题认定错误。陈来福提供的《协议书》中加盖的宏泰公司印章是杜树春私刻的,而不是宏泰公司移交给同钢公司的经备案公章。杜树春作为同钢公司聘用的生产负责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不能代表同钢公司。陈来福未得到宏泰公司、同钢公司的认可即自行建设四选厂,所签《协议书》应为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是否已实际履行也值得质疑。二审法院以陈来福不能进行生产为由认定机器设备损失存在,证据不足。即便存在机器设备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之人而不是同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钢公司控制宏泰公司的资产和印章期间,宿泥不浪铁矿的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不是同钢公司,而是杜树春本人,二审判决由同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超出。在发生“4.12”事件以及杜树春起诉后,陈来福已知且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没有提起或参与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将给宏泰公司、同钢公司的到场通知按照陈来福提供的假地址寄到宿泥不浪铁矿,而该矿自“4.12”事件后一直被杜树春所霸占。直到开庭时,同钢公司、宏泰公司才突然见到了鉴定书。二审法院仅以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自身不违法,就认为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显然错误。同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来福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协议书》的主体、性质和效力、履行和解除、损失和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认定正确。《协议书》签订于同钢公司接收宿泥不浪铁矿全部资产,并以宏泰公司名义经营这一特殊阶段。一、二审法院针对同一时期发生的多起诉讼案件作出的几十个生效判决,均认定同钢公司是该矿实际经营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同钢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及转让协议书》约定,同钢公司须自费建设一座年产50万吨的铁矿石加工厂。在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杜树春代表同钢公司以宏泰公司名义与陈来福签订《协议书》,由陈来福投资建设四选厂,正是实现了同钢公司的意志。同钢公司对陈来福建设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且已将建设成果列入该矿资产范围进行清点评估。造成停产后果、致使陈来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人是同钢公司与宏泰公司,二审法院解除案涉《协议书》、判令同钢公司连带赔偿陈来福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协议书》有效期为20年,且同钢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三)本案自2010年10月立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历时4年之久。同钢公司拖延审理,陈来福作为普通农民,已被拖得筋疲力尽。请求依法驳回同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来福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三)同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陈来福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杜树春以宏泰公司名义与陈来福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年,从2007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止。由于同钢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就资产收购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陈来福投资兴建的四选厂未能按预期投入生产并取得收益。陈来福的投资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在《协议书》的有效期内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2010年11月11日,陈来福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其对四选厂的投资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室向同钢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同钢公司来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逾期将由司法鉴定室指定。根据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室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通知系以传真形式发出,联系人薛仁贵,传真号0352-6017158。同钢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的一审庭审中承认:“传真的是打印件,应当是收到了。”同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地址寄送同钢公司的到场通知,导致同钢公司未能到场参加鉴定,与事实不符。

同钢公司对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乌国资报字(2011)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虽不认可,但经对比其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的、当地政府协调过程中由察右后旗国土资源局委托作出的内升恒评字(2008)第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者所附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对三、四选厂的设备评估净值为11257774元,其中标注为四选厂的设备评估净值为3915774元,标注为三、四选厂的设备评估净值为450000元,还有部分未标注设备;而本案中的乌国资报字(2011)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四选厂的机器设备评估净值为4023040元,两份报告的评估值差距不大,应属客观。同钢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然不服,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关于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同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案涉《协议书》签订之时,宏泰公司将其证照、公章交与同钢公司,由同钢公司承包经营。同钢公司派驻其工作人员杜树春作为宿泥不浪铁矿的生产负责人。根据2009年3月8日四方协议的内容以及同钢公司的自认,杜树春亦为该时期宿泥不浪铁矿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杜树春以宏泰公司名义与陈来福签订的《协议书》,应由同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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