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82号 委托代理人:刘城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城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孝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礼祥。 再审申请人唐清海、李岩因与被申请人唐孝全、倪礼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清海、李岩申请再审称:(一)证据方面。1.本案采矿权转让未经合伙人之一陈某同意,违反法律关于共有人处分财产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审开庭对唐孝全、倪礼祥上诉提交的陈某所写的他已于2008年退出合伙企业的《情况说明》质证时,唐清海、李岩的律师质疑《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未传唤证人陈某出庭接受质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与唐孝全、倪礼祥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者才支付177万元约37%的出让价款。同年7月1日,在不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将煤矿以6850万元的天价出卖给唐清海、李岩倒卖牟利,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审法院未同意唐孝全、李岩申请调取该采矿权出让合同错误。3.唐孝全、倪礼祥转让采矿权不具备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法定转让条件,转让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关于采矿权整体转让无需考虑法定转让条件的观点错误。(二)程序方面。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更换审判长、审判员未说明理由,未向上诉人唐清海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二审法院未审先判,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2014年11月18日,二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合同性质等,然后承办法官出示已经完成二审内部审批程序的维持原判的判决书。2014年11月24日,承办法官又通知当事人等到庭接受询问。说明案件事实还未查清,二审就定调维持原判。(三)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是采矿权转让,非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即便是整体转让,也无法回避转让包含煤矿核心资产采矿权的基本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普通法。唐清海、李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唐孝全、倪礼祥提交意见称:(一)唐清海、李岩的第一条理由不成立。1.关于未经合伙人陈某同意及合伙人倪礼祥的身份问题。《华坪县河西沙包岩煤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签订前唐清海、李岩已知晓陈某退出合伙企业,其经营合伙企业长达两年多以及办理企业相关变更手续从未与陈某联系过,从未将陈某作为合伙人对待;唐清海、李岩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沙包岩煤矿权利人是陈某而非倪礼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财产等重要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该规定旨在保护合伙人的权益,陈某才是权利被侵害的主体,其本人未提异议,并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该证据二审法院已经组织质证。2.关于倒卖牟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完全禁止矿业权流转;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申请人交纳剩余的采矿权出让价款,且沙包岩煤矿已存续二十多年,投资高达上亿元,并非新成立企业,故“不满一年”之说与本转让合同无关;唐清海、李岩申请调取云南省采矿权出让合同并非法律规定二审中新证据。(二)唐清海、李岩的第二条理由不成立。1.合议庭组成人员因事临时调换,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也未申请回避,不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问题。2.本案不存在法院未审先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综上,唐清海、李岩的再审申请系为拖延或拒付剩余1850万元转让款的无理缠诉行为,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2012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唐孝全、倪礼祥将沙包岩煤矿转让给唐清海、李岩经营,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所有固定资产、设备和一切证照、公章,以及采矿许可手续。由于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然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是沙包岩煤矿出资人的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二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合同系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非唐清海、李岩主张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唐清海、李岩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与唐孝全、倪礼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案涉采矿权转让存在倒卖牟利以及不符合转让法定条件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本案转让合同涉及合伙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案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关于共有人是否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以及二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的问题。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二审法院未当庭向唐孝全、倪礼祥释明是否申请陈某出庭作证,或者说明陈某不能出庭的理由,存在质证程序瑕疵。但根据本案事实和审理情况,该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明陈某已于2008年10月8日退出合伙企业的证据经过二审质证。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唐孝全、倪礼祥向唐清海、李岩移交的相关证照中包括《沙包岩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明确记载执行合伙人为唐孝全、陈某,受让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对陈某退出合伙企业的事实知情。结合2007年8月31日、2008年10月8日倪礼祥缴纳股金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其是沙包岩煤矿的的实际投资人,唐清海、李岩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以及接收唐孝全、倪礼祥移交手续时对倪礼祥的合伙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此外,即使本案存在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陈某,而非唐清海、李岩。综上,应当认定唐孝全、倪礼祥有权处分该合伙企业的资产。至于证人未出庭的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