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景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子慧,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明、陈景伟,中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兵、王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中南建筑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2月25日,中南建筑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将其开发的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即陈家屯平改楼),由中南建筑公司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安装等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南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0705#、0706#楼于2010年9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0年12月31日,新天地公司制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载明“一、结算审核。1、审核定义。结算审核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运营管理部预算人员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其他工程竣工资料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施工单位所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审核成果。公司对审核成果实行分组管理。对于额度大于500万元的审核成果,经公司各专业审核人、预算主管、运营部经理、主管副总逐级签字后,仅作为初步成果,公司将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对其进行复核审计。二、结算审计。1、结算审计是指在审核成果的基础上,公司对于额度大于500万元的审核成果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计。2、审计结束后,由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最终结算定案单,经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章)后生效,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其他规定。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2012年3月23日,中南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黄红利(土建)、沈鑫金(安装)为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预算员。2012年3月27日,中南建筑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就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以下简称定案单),审定金额为124451733.5元,应付金额为122757156元。该定案单有新天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新天地公司未在该定案单上加盖单位公章;现场零星项目费用表合计金额为612120.49元,新天地公司未签字亦未加盖单位公章。 2012年5月19日,新天地公司与案外人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宏大造价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委托宏大造价事务所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服务类别:竣工结算审核(二审)”。在宏大造价事务所审核过程中,新天地公司通知中南建筑公司进行相关数据核对,中南建筑公司派人予以配合。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预算员黄红利、沈鑫金就审计相关事宜多次发送邮件至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相关数额核对,沈鑫金于2013年4月1日在宏大造价事务所审计人员登记表中签名。后中南建筑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就宏大造价事务所关于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未达成一致性意见。 2013年7月4日,中南建筑公司诉至唐山中院,请求判令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7802.29元,并给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1102631.86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唐山中院认为,关于定案单形成时间及“程翠芬”是否为本人所签问题。因中南建筑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提交《关于证据材料的核实情况》中认可定案单的具体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鹭港二期705、706、835、836#楼及车库配合费汇总表》中“程翠芬”三个字均为中南建筑公司预算人员自己签字。据此,新天地公司申请法院对上述汇总表中“程翠芬”三字进行鉴定无需进行。 关于定案单是否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新天地公司与中南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就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形成定案单,后新天地公司依据其公司制定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委托案外人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中南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派人予以配合竣工结算审核。中南建筑公司派人配合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行为,表明其知晓新天地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并认可该规定,且其亦按该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故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形成的定案单并非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结果。因新天地公司与中南建筑公司就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未形成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未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在诉讼中双方均不同意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据此,中南建筑公司依据2012年3月27日定案单要求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南建筑公司可待双方决算后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中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83元,由中南建筑公司负担。 中南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7802.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新天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唐山中院置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这一事实于不顾,臆断中南建筑公司认可新天地公司依其内部规定委托的外部审计,并进而认定新天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1、案涉鹭港二期项目0705#、0706#、0835#、083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南建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3月27日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形成了定案单,新天地公司负责结算审计的运营管理部审核人员程翠芬、郑璇、赵新红、部门经理方斌及主管结算审计工作的副总经理刘里江均签字确认。该定案单上送审金额、核减金额、审定金额及应付款等均已十分明确,在此基础上,新天地公司向中南建筑公司送达了该定案单,中南建筑公司对定案单确定的结算金额表示同意。倘若该结算单只是初步结算的话,不应称之为定案单,也不应将由新天地公司相关人员及部门签字、盖章的定案单交由中南建筑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对账,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已形成定案,该定案单理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完成结算并形成定案单后,新天地公司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400万元。新天地公司的付款行为也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工程造价完成了结算。2、唐山中院认定中南建筑公司知晓新天地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并按该规定进行结算审核,纯属臆想。首先,新天地公司所谓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该规定作为新天地公司的内部文件,在未作为合同附件或在合同中引用规定相关内容,也未向中南建筑公司明示的情况下,让中南建筑公司受该规定约束没有法理依据。其次,新天地公司委托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是其单方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事先也未征得中南建筑公司同意。更何况中南建筑公司派人去审计单位协助提供数据、资料,并非是在被明确告知进行外部审计的情况下,而是因新天地公司声称其预算人员离职未移交涉案项目的结算资料,基于内部存档管理需要补全相关数据、资料,并因此请求中南建筑公司提供协助。出于对新天地公司工作的支持,方派人协助新天地公司。在此期间,在获知新天地公司是在对本工程进行外部委托审计后,中南建筑公司断然拒绝了新天地公司的无理要求。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中南建筑公司有“配合宏大造价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行为”,也不能推导出“表明其知晓新天地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并认可该规定,且其亦按该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