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郝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亚。 委托代理人:柳正权,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 负责人:陈岩,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 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亚、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贤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喇成霖,周亚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权、赵志虎,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喇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贤成集团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借款人国新公司与出借人周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届满三十日支付一次利息,国新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保证人国新公司与周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国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本金每天加收0.5%作为罚息,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转让、变更与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国新公司与周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周亚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国新公司应向周亚清偿的债务,国新公司向周亚出质的权利为国新公司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部分股权,出质股份数为限售流通股1700万股。双方遂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质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于同日分别与周亚签订《保证合同》,为周亚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周亚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周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国新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8日,国新公司向周亚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周亚将借款1亿元汇入贤成集团和陈志杰的银行账户。周亚遂于同日分别向贤成集团和陈志杰的银行账户各汇款5000万元,国新公司向周亚出具了金额为1亿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周亚与国新公司就质押其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限售流通股1700万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中载明:本次质押的质物包括本登记申请表所记载的相应数量的证券及该部分证券在质押登记有效期内的送股、转增股、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的现金红利或债券的兑息。 2012年1月8日,国新公司与周亚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亿元展期,期限为2012年1月8日始至2012年4月7日止,本协议按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执行,国新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展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借款本金每天加收0.5%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利息按2%月收取,按月结息,第一次付息日为2012年1月8日,次月付息日为2012年2月8日前,以此类推,展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黄贤优分别向周亚出具《承诺保证函》,承诺为国新公司展期借款1亿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出借人债权全部实现为止。由于国新公司质押给周亚的1700万贤成矿业公司股票经公司资本金转增股本后实际为2890万股票,2012年6月29日,贤成矿业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控股权质押的补充公告》,载明国新公司质押给周亚的贤成矿业公司股票为2890万股。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国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黄贤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周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8日,罗剑芳向周亚汇款450万元。同日,罗剑芳向刘路汇款4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广州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荆州市正德亿投资有限公司汇款450万元。2011年11月8日,广州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向荆州市正德亿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50万元。2011年12月8日,罗剑芳向朱毅汇款31万元。2012年1月13日,广州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达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1280万元。除2011年9月8日罗剑芳向刘路汇款400万元不予认可外,对上述其他合计2461万元还款,周亚认可属实。 周亚于2012年6月8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国新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新公司向周亚借款1亿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共4个月,国新公司以自己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的1700万股票与周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对国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周亚按照国新公司的委托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国新公司分文未付,并申请展期至2012年4月7日,为此,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一份,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7日,展期期限届满后,周亚多次催促,国新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连带清偿借款本息138566666.67元(其中本金100000000元整,利息38566666.67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并按天加收0.5%的罚息标准计算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周亚对国新公司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的1700万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黄贤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代理费。2012年7月1日,周亚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周亚对国新公司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的2890万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9月12日,周亚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撤销对黄贤优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