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培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依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良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黄池镇。 法定代表人:陶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文英。 再审申请人吴培钦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伊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杰公司)、安徽聚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马鞍山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陶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培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陶文英及广兴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违背案件基础事实和法律规定。吴培钦在诉状中阐述“双方约定最迟在2012年2月16日左右归还借款”的同时,也阐明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其一直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未对吴培钦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查实,以偏概全。陶文英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外,其与妻子苏菊兰和吴培钦之间还存在另一笔192万元的借贷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31日、4月16日、8月4日向吴培钦归还借款179750元,并将其共有房产的产权证书交与吴培钦作为担保物,说明吴培钦在借款期间一直向本案担保人陶文英及广兴公司主张权利。陶文英从案涉500万元借款中拿走了约250万元,这是其提供担保的另一重要事实根据。庄某的证言也证明吴培钦在借款期间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其与吴培钦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有误。吴培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伊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依明于2012年1月16日向吴培钦借款470万元,广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陶文英为此提供担保。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期间,但吴培钦在一审诉状以及庭审中均自认“借款最迟于2012年2月16日左右归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兴公司及陶文英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培钦是否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广兴公司及陶文英主张过权利。吴培钦主张陶文英及其妻子苏菊兰和吴培钦之间存在另一笔192万元借款。经查,该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相关证据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不属于法定新证据。吴培钦主张陶文英从案涉借款中拿走约250万元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该事实属于陶文英与伊杰公司、王依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本案的保证期间不产生影响。吴培钦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吴培钦在借款期间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经二审法院审查,庄某的女儿与吴培钦系恋爱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此,吴培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广兴公司及陶文英承担保证责任,其2012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时,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一、二审法院认定广兴公司以及陶文英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吴培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培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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