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3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春华,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兆伟。 法定代表人:刘云来,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兴。 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陈兆伟、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高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高检民监[2014]7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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