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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王建勇与刘华、王建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华。 委托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勇。 再审申请人刘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勇股权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华

委托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勇。

再审申请人刘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华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环保自钎铝钎料技术并非东台京航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航公司)的专有技术,也不属于可转让技术。段兆涛声称该技术填补国内多项空白,但事实上并未通过国家专利局审核通过,原审法院对该技术的权属未做审查。(二)原判认定双方股权转让价格是450万元错误。1.2010年12月10日,刘华与王建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约定,刘华受让王建勇30%股权价格为36万元,双方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刘华未及时付款也不导致协议无效。2.2010年12月14日,刘华与段兆涛签订《东台京航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及技术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股权和技术,该协议主体不包括王建勇,该协议系草签并未生效。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转让标的仅为股权,段兆涛非实际出让股权主体没有事实依据。3.2011年1月1日,刘华与王建勇、段兆涛签订《东台京航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及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王建勇30%的股权和段兆涛30%的技术,合计450万元,二审法院以协议载明该技术归公司所有,不存在技术转让,认定450万元仅为股权转让价格没有法律依据。4.原判认定段兆涛代王建勇签订第二份、第三份协议以及代王建勇打收条无事实依据。该两份协议中,段兆涛均以自己名义签订,收条上载明收到的是其本人的技术股权转让款,段兆涛于2013年3月30日返还部分技术转让款36万元给刘华作为补偿,而原审法院对此却避而不谈。(三)双方约定的技术转让款支付条件未成立。1.协议约定的环保自钎铝钎料技术是国内同行业的通用技术,非专有技术,刘华至今未受让该技术。2.协议约定公司达到盈亏平衡时支付100万元的条件未成立。王建勇提供京航公司2012年5月、6月的利润表反映该两个月有盈利,但盈亏平衡是指企业的累计盈亏平衡,而不是一、两个月的盈亏平衡。二审判决对盈亏平衡的理解从宽把握与公众的理解相悖,并认定已达到支付条件错误。刘华受让股权后的溢价转让行为,与本案无关。刘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履行的是哪一份协议的问题。案渉股权转让涉及三份协议,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第三份协议,股权转让款为450万元。理由是:从时间上看,第三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后,它与第二份协议前后相继,段兆涛称第二份协议因欠缺王建勇签名而补签第三份协议,其陈述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能够对应,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从协议的内容看,第三份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450万元既包括30%的股权,又包括30%的技术。由于转让技术给股东个人与该技术归公司所有的约定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应当理解为该技术归公司所有,由公司对该技术进行开发和利用,股东依其股权份额享有该技术成果带来的利润,因而不存在股东个人单独受让技术份额的问题。故第三份协议约定的450万元应当理解为刘华受让王建勇30%股权的价格,与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份额和价款一致。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受让方于2010年12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但刘华并未如约向王建勇支付36万元股权转让款,而第三份协议签订后,刘华已依约分别支付前两期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段兆涛亦出具相应的收条。虽然段兆涛并非股权的出让方,但其与王建勇系翁婿关系,王建勇认可段兆涛的收款行为,故原判认定双方履行的是第三份协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45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不存在技术转让的问题,而且双方在第三份协议中并未将技术转让作为刘华付款的条件,故刘华主张未受让该技术以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公司达到盈亏平衡的当月,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刘华认为,该盈亏平衡应指企业累计的盈亏平衡,而非一、两个月的盈亏平衡。王建勇认为,只要出现盈亏平衡的当月,刘华就应当支付10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歧义,二审判决在该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从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司当时的资本现值、经营前景以及刘华溢价出让股权等因素考虑,认定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从宽把握,采信王建勇提交的证据,以出现盈亏平衡的当月认定该10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符合本案的实际。关于第三份协议第4项约定,“公司达到盈亏平衡后,乙方支付200万元用于成立换热器公司,甲方占换热器公司股权的40%,具体时间以换热器公司成立为准。”现双方当事人均已退出京航公司,协议约定刘华出资200万元设立换热器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换热器公司未设立的情形下,该债务不因履行方式的变化而免除,二审判令刘华支付剩余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综上,刘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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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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