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沣辅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仇仲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宁宁,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华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69号动物防疫站2楼。 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69号动物防疫站2楼。 法定代表人:谢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青海华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青海华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青海华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青海华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6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442元(已交纳),减半收取45221元,由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青海华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22610.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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