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工台乡天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菊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郝拥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成,该县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宏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中心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纺织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呼图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图壁县政府)、呼图壁县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纺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呼图壁县政府将乡镇企业免税优惠界定为国家股本金,天山纺织公司不予认可。天山纺织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呼图壁县政府主张的国有股并不存在,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标明的“系付国有股出让金”,收据上注明的“由天棉代宁波申洲世通纺织有限公司代付国有股出让金”,都是呼图壁县政府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和银行监督做出的虚假信息。公有资产投资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就是呼图壁县政府向天山纺织公司借款的借据。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关于天山纺织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呼图壁县政府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本院核查,天山纺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一、2000年5月6日,天山纺织公司给昌吉州组建昌棉集团领导小组的《关于“昌吉州国资局对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产权界定审查意见”的申诉报告》(新天纺字(2000)42号);二、2000年5月20日,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给天山纺织公司的《关于对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产权界定的决定》[呼体改领导小组(2000)07号];三、2000年8月14日,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给天山纺织公司的《关于对﹤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首批股权量化方案﹥及股权设置的批复》[呼体改领导小组(2000)17号];四、1994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五、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农经发(1998)6号);六、2000年、2007年天山纺织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天山纺织公司以公有资产投资中心代呼图壁县政府向天山纺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呼图壁县政府、公有资产投资中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以天山纺织公司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经本院核查,天山纺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是关于天山纺织公司产权界定的报告、文件等,目的是以这些新证据从根源上否定天山纺织公司产权中存在国有股权的事实,但对天山纺织公司的产权界定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其产权中是否存在国有股权不是本院民事再审审查的范围,如果其认为呼图壁县政府在当年改制过程中对其产权界定中有不当之处,应当通过相应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在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对此作出评判,故天山纺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做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