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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丰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丰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得利塑胶工业(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丰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艺公司)不当得利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得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得利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得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丰艺公司收到过得利公司海外货款,是认定事实错误。经得利公司调查得知丰艺公司仅在2008年11月、12月期间就已实际收到过《协议书》中所列的海外公司“SUPERIOR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支付过的60余万美元款项。同时丰艺公司08年度的《审计报告》中也明确显示:截至08年12月31日涉案海外公司“SUPERIOR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仍结欠丰艺公司4119203元。原判决在丰艺公司已盖章确认、创始股东已签字认可收到过“SUPERIORINTERNATIONALHOLDINGCO.,LTD”3786万元,以及在丰艺公司与该海外公司具有紧密资金往来等情况下,仍要求得利公司举证证明丰艺公司收到过海外公司3786万元货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决在许正璋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就认定丰艺公司汇给得利公司的款项是许正璋利用身份关系而挪用的丰艺公司注册资金;以及在涉案海外公司未出具任何说明等情况下,就认定丰艺公司未收到过海外货款是错误的。3、原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和漏列关键诉讼当事人。二审期间,得利公司通过再次申请法院调取刑事案件笔录方式获知一审法院在丰艺公司就同一笔款项既通过刑事立案方式追究许正璋抽逃出资,又通过民事起诉方式要求得利公司返还,这一严重违反“先刑后民”的程序错误;以及因一审法院拒绝得利公司调查刑事是否申请立案,而导致的一审错误判决。原判决认定是许正璋利用身份关系存在挪用丰艺公司注册资金;但却不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更未追加许正璋为第三人,属于严重违反程序和漏列关键诉讼当事人。4、原判决在认定设备款基本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丰艺公司自己提供的公司账册上已明确显示得利公司出卖给丰艺公司的设备价值为20215372.3元,而且其中的部分设备清单、型号与得利公司在一审时就已提交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的设备清单、型号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仍不予认定丰艺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汇给得利公司,明确用途为“购设备款”的698.6万元是错误的。5、涉案《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6、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得利公司在丰艺公司刑事案件笔录中明确向公安机关说明:丰艺公司汇给得利公司的5400余万元与代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的二份《协议书》一直存在于丰艺公司账册里等关键内容未予认定。另外二审判决还置汇款单上“汇款用途”明确为“还款”、“还借款”于不顾,置明确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于不顾,仍沿用一审法院所谓的“付款与代建工程之间存在有关联关系”的错误判决理由。《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11月24日,而丰艺公司汇款给得利公司的时间均是在此之前,同时《协议书》的签订也是倪国祥收购得利公司的前提条件。因而如果说原有款项事实被改变了,那也是由丰艺公司、许正璋等改变的,并不是得利公司参与或串通改变的。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理应由丰艺公司承担。否定由丰艺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效力、否定《协议书》的内容应由丰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得利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如许正璋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理应由丰艺公司向其股东许正璋追讨。综上,得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得利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3786万元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得利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得利公司的海外应收账款,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对于涉案3786万元款项的性质约定为得利公司海外应收账款,但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丰艺公司的820万美元注册资金均由SUPREMACYASSETCO.,LTO汇入,并经验资,属于丰艺公司的财产。验资后,在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丰艺公司通过银行汇入得利公司账户人民币52690761元,代得利公司向三案外人分别支付1578375.75元,得利公司为丰艺公司代付款15679561.51元,截至到2008年11月30日,得利公司账面反映结欠丰艺公司38589575.24元。得利公司仅举证证明了其与国外客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货款未收回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丰艺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得利公司的国外客户SUPERIORINTERNATIONALHOLDINGSCO.,LTD。

本案中许正璋利用关联关系与倪国祥签订3786万元协议,改变了涉案款项原有的性质,损害了丰艺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不能仅凭该协议认定得利公司对于涉案3786万元款项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令得利公司对于其享有涉案3786万元款项的所有权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涉案3786万元款项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对于3786万元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在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是得利公司与丰艺公司之间的纷,无须追加许正璋为第三人,且得利公司在原审中也并未提出追加许正璋为第三人,现其在再审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程序上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许正璋,本案系得利公司与丰艺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的处理并不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

关于涉案设备款的认定问题。得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确实为丰艺公司代购了设备,一审时提供了得利公司与昆山富士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008年8月8日的运输费发票及昆山富士达物流有限公司收取13500元运输费的收款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上无法认定该批运输的设备系得利公司代丰艺公司购买的并向丰艺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设备,故对得利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6986000元代购设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得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乙方于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24日先后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977万元以及交付机器设备价值543万元(以下简称标的款项),现为明确上述标的款项的责任归属相关事项,特签订协议如下:……”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仅能证明得利公司交付丰艺公司价值543万元的机器设备,得利公司主张其为丰艺公司代购设备付款698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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