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5号 再审申请人赵克成因与被申请人张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克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涉及的证据《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上“张秀”二字是否是张秀本人亲笔所写字迹。本案一审时,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并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上“张秀”二字是否是张秀亲自所写进行字迹鉴定。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庭质证时,我方提出司法鉴定中心无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结论无效,并书面申请要求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上“张秀”二字是否是张秀本人亲自所写字迹进行重新鉴定。但是遭到拒绝。本案一审时赵克成提供了其与张秀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修建涉案楼房费用的全部证据(原件),一审未予认定。二审法院也没有对《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上“张秀”二字是否是张秀亲自所写进行重新鉴定,二审判决对于赵克成修建涉案楼房费用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赵克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上“张秀”二字是否是张秀本人亲自所写字迹,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涉案鉴定机构主体资质合格,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虽然鉴定意见书原来加盖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公章,但后司法鉴定科学中心补正出具新司鉴所文鉴字(2014)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然为“张秀”的签名字迹不是张秀本人所写,并加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公章。由此可以证明,鉴定机构已经补正了其程序上存在的瑕疵。本案不属于需重新鉴定的情形。 关于原审判决对于赵克成修建涉案楼房费用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赵克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秀履行《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悦二巷69号自建房一栋(产权证号:乌市水区字第2004002493)进行实物分割。鉴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上“张秀”的签名字迹不是张秀本人所写,赵克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克成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对于修建涉案楼房费用进行认定,法院的判决只能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于赵克成修建涉案楼房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赵克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克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