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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勤、张雪海与张友勤、张雪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友勤。 委托代理人:何建贵,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雪海。 一审被告:郭二华。 一审第三人:鄂尔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友勤。

委托代理人:何建贵,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雪海。

一审被告:郭二华。

一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西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蒙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智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友勤因与被申请人张雪海及一审被告郭二华、一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西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友勤申请再审称:(一)张友勤与张雪海签订入股经营《协议》系职务行为。鑫盛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11月10日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两份证明,印证张友勤、郭二华是该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认可该二人的签约行为。虽然上述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章,与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符,但根据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1年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明文书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因此,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欠缺单位负责人签章时,不能一概否认其证明效力。(二)张友勤与张雪海签订入股经营《协议》所涉煤矿可以正常合法生产经营。鑫盛公司在张友勤与张雪海签订入股经营《协议》后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张雪海持续生产经营一年有余,且2012年1月16日张雪海与郭二华签订的《二〇一二年元月分配方案》确定分红800万元,其中张雪海分红2411200元。(三)案涉《协议》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张友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雪海提交意见称:(一)张友勤与张雪海签订协议不是职务行为。1.协议载明的两方签约主体均为个人,若是职务行为就应以鑫盛公司或是二项目部名义签订。2.张友勤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无鑫盛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张友勤提交的两份证明中,一份形成于2012年4月18日,未能明确表明张友勤是否拥有处分煤矿的职权,即使张友勤是二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日常工作的内容和权限不可能包含处分鑫盛公司股份或财产的权利。另一份证明形成于2013年11月10日,该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据,不应采信。案涉煤矿只是全部煤矿的一部分,是鑫盛公司股份或财产的体现,而处分股份是公司股东的权利,张友勤和郭二华均无权处分鑫盛公司的股份,且一审法院对鑫盛公司工作人员张香合进行调查时,张香合明确表示:“张友勤与公司没有关系。”表明张友勤不是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友勤无证据证明其将2410万元交给鑫盛公司,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煤矿不能合法生产经营,所谓煤矿生产经营,属于非法经营。(三)案涉协议无效。由于该煤矿存在非法经营,张雪海与张友勤、郭二华签订协议约定对煤矿进行经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综上,张雪海请求驳回张友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友勤、郭二华与张雪海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2011年11月17日张友勤、郭二华与张雪海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张友勤、郭二华乙方:张雪海”,表明张友勤、郭二华是以个人名义与张雪海签订该协议,并非以鑫盛公司的名义与张雪海签订,且鑫盛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张友勤、郭二华不是鑫盛公司的股东,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转让鑫盛公司煤矿的股份。在原审庭审中,张友勤提供鑫盛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佐证其签约行为得到鑫盛公司的认可。由于该两份证明上只有鑫盛公司盖章没有其负责人签章,不符合1991年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定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在本案诉讼中,鑫盛公司是一审追加的第三人,协议涉及该公司股权等重大利益,理应积极参加诉讼,但其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友勤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本人收取张雪海的2410万元股金款交给鑫盛公司。综上,张友勤、郭二华的签约行为事前未得到鑫盛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该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处分鑫盛公司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判令张友勤返还张雪海入股股金2410万元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张友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友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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