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188号3002。 法定代表人:龚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汇鑫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汇鑫公司分别与吉林省美凯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因美凯龙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自如借用东奥公司、浩昌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姜自如的实际施工范围远小于合同约定范围,原判认定的工程造价明显违背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二)原判决认定的相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的室内装修工程总造价缺乏证据证明。包括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计算方法存在严重错误等,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判认定东奥公司存在多渠道融资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1.《延边国际时尚MALLB、C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除因本案工程未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还存在实际施工人姜自如借用东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存在主要过错。2.原判支持东奥公司有关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错误,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3.原判未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下浮或扣减错误。4.原判支持东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万分之八的标准计付错误。5.本案合同无效,原判参照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综上,汇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案涉装修工程是由东奥公司组织施工和完成的,一、二审判决对此均予以核实,不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及挂靠问题。(二)鉴定过程中,汇鑫公司和东奥公司对施工范围和竣工图纸进行确认,鉴定范围内的工程是东奥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三)关于工程验收问题。1.《B区室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C区室内工程验收单》清楚记载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和验收项目,两份文件均有汇鑫公司签字确认,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2.2012年8月23日《补充合同书》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汇鑫公司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3.因汇鑫公司未支付监理费,监理单位拒绝在《B区室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因与东奥公司发生结算纠纷,导致《C区室内工程验收单》上没有设计单位盖章,这两点均不能否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4.汇鑫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和验收后施工根本不存在。(四)关于工程价款的鉴定问题。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由双方在延边中一审法院组织下抽签选定,程序合法。2.鉴定材料在送交鉴定前经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汇鑫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在鉴定过程中对施工范围和图纸进行进一步确认。3.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规定,双方认价的材料应按汇鑫公司的认价结算。4.汇鑫公司主张联系单的内容不真实以及签单时受胁迫,实为无中生有,况且也未提起变更、撤销之诉。5.工程价款下浮、外部装饰配合费和水泥二次倒运费等,均按合同约定及施工惯例处理。(五)汇鑫公司为尽早完工,同意东奥公司借用民间高利息款1000多万元垫资,月利率3%,工程结束由汇鑫公司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双方的约定计付工程款利息。东奥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首先,汇鑫公司提供的其分别与吉林省美凯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因未涉及东奥公司,无法否定东奥公司作为本案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该工程施工期间,东奥公司授权姜自如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事务管理和协调工作,对姜自如签署的往来文件均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东奥公司承认姜自如非本公司员工,公司委托其进行项目管理。故汇鑫公司主张姜自如借用企业资质承揽工程的证据不足。其次,汇鑫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销售台账及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B、C区公共部分面积说明及B、C区《房屋面积测绘报告》;C区二层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造价汇总表及相关合同、发票。这些证据系汇鑫公司单方形成,无法推翻由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实际情况与施工图纸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故汇鑫公司关于东奥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远小于合同约定范围,原判认定的工程造价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是否已竣工并验收交付的问题。2011年11月25日,《B区室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B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汇鑫公司、东奥公司和设计单位均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但无监理单位签章。2012年8月9日,《C区室内工程验收单》载明,验收项目中除室内应急照明未实验、热风幕未实验、室内防火门部分缺锁、把手外,其他项目均为合格,汇鑫公司、东奥公司和监理单位均在该文件上签章,但无设计单位签章。2012年8月23日,汇鑫公司与东奥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确认B、C区装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汇鑫公司使用。虽然前两份验收文件缺少有关单位签章存在瑕疵,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但上述证据证明汇鑫公司至少两次明确认可B、C区工程已竣工验收,事实上汇鑫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工程。汇鑫公司主张《B区室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C区室内工程验收单》仅是阶段性验收文件与事实不符,且上述两份验收文件中的瑕疵亦不足以否定验收的真实性、合法性。汇鑫公司还主张东奥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大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