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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47B。 负责人:朱强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47B。

负责人:朱强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

法定代表人:马金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振国。

一审第三人:马铁成。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一审第三人王振国和马铁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马铁成有权领取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限定的范围是王振国参加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授权其在施工中授权委托他人领取工程款或任命财务人员。受托人也无转委托权。公证书即笔录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马铁成有权领取工程款的依据。另马铁成私设天津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与农工商公司签订招商中心工程使其有条件以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名义领取相关文件及参加相关会议,只以此认定其有权领取工程款缺乏证据。原审判决将2009年1月24日开具的100万元收据作为认定已付款的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要求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农工商公司主张该款是合理支付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马铁成是否有权领取工程款的问题。

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出具盖有法人公章及工商变更登记前法定代表人廖启祥签字、名章的投标单位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湖南四建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副经理王振国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第三标段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受托人王振国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特此证明”。农工商公司提交2010年3月11日天津市蓟县公证处(2010)津蓟州证字第77号公证书,内容为:王振国证明其系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第一工程处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在2007年10月受湖南四建及其天津分公司委托参与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签订合同,并认可王振国签署相关的一切文件;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由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第一工程处施工建设,负责人韩雉龙,财务人员马铁成,王振国在2008年春节前为该工程处人员并部分出资,在2008年1月16日马铁成从北辰区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结算1162518元工程款后,王振国将其投资撤出,不再为该工程处工作;在2007年10月28日盖有“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公章并有韩雉龙、马增勇签字的协议下所签的“此协议属实,同意从建设方直接拨款”是王振国亲笔所写,下端签名是王振国亲笔所签。

结合湖南四建出具的盖有法人公章及工商变更登记前法定代表人廖启祥签字、名章的投标单位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农工商公司提交2010年3月11日天津市蓟县公证处(2010)津蓟州证字第77号公证书的内容,王振国基于湖南四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取得了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其行为结果应当归于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承担。王振国有权委派马铁成为项目的财务人员,马铁成亦有权领取工程款,原审判决结合马铁成在施工现场开四方联席会的证据,认定马铁成财务人员的身份,继而认定其有权领取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2009年1月24日开具的100万元收据作为认定已付款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1月24日,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开具给农工商公司100万元收据。100万元款项的组成有详细的明细,其中,2009年1月22日农工商公司扣除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电费的收据2120元,2009年1月23日河北大元建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开具沟篦子款8800元的收据,即农工商公司代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向河北大元建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8800元,2009年1月24日农工商公司向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电汇789090元,2009元1月25日农工商公司给付马增勇20万元。在农工商公司提供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明细,而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100万元收据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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