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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47B。 负责人:朱强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47B。

负责人:朱强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

法定代表人:马金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坡岭。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王振国。

一审第三人:马铁成。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一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王振国和马铁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竣工时间缺乏证据证明。监理日志(不完整)记载了将近三个月的夜间施工,涉案工程为昼夜施工工程。一、二审法院只以监理日志(不完整)证明该诉争工程从未停工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免租期二个月为损失缺乏证据证明。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管委会2010年1月1日通知载明:2010年1月31日之后续签合同的不再享受市场承诺赠送的2个月优惠。该通知内容非常明确,2010年1月31日之前续签合同的赠送2个月优惠,2010年1月31日之后续签合同的不再享受市场承诺赠送2个月优惠,原审判决认定免租期两个月为损失错误。综上,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竣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属于昼夜均进行施工的工程。农工商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停工,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原审判决以工程实际使用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同时对于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合理的工期顺延均予以了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免租期二个月的租金损失由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2008年9月1日应进入市场经营的商户因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至2008年10月30日未完工,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决定凡于2008年9月15日前与批发市场订立租赁合同的商户(265户)在2010年1月续签租赁合同时给予2个月的免租期。实际租赁损失为1524353元,该损失的产生系因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完工导致。且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农工商公司亦已赔付给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为农工商公司的损失,并令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湖南四建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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