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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麒运饲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麒运饲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麒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万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桓绍武,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大良仓储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树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水,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麒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运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大良仓储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润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林、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镛及其委托代理人桓绍武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润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麒运公司损失的依据是2013年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财务报表附注第七项“或有事项”中表述“截止本财务报告报出日止,本公司无应披露的重大或有事项”,第十项“其他重要事项”中表述“截至本财务报告报出日止,本公司无其他重要事项”,而实际情况是麒运公司在财务报表时存在未决诉讼,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其中第九项“持续经营”中表述“本公司本年盈利,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资不抵债。其次,审计报告的类型存在错误。麒运公司在财务报表中未将信息充分披露,应出具“保留意见”型审计报告,但此审计报告类型却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麒运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麒运公司承租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除满足如“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等条件外,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租,否则不得出租。本案中,麒运公司和大良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土地及房屋租赁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双方场地及库房租赁合同无效。2、麒运公司承租的库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任何产权证明,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库房租赁合同无效。3、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于2010年向麒运公司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麒运公司自行搭建的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麒运公司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麒运公司提供的2010年发票中载明项目为“仓储费”,2011年之后的发票中载明项目为“租赁费”,仓储关系和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说明双方在2010年之前并不是租赁关系。

麒运公司答辩称:(一)润泽公司采取砌墙等违法手段阻止破坏麒运公司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可避免的给麒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2013年的《审计报告》推算2014年上半年的经济损失,内容客观,程序合法。润泽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在原审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承认《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润泽公司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干涉麒运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租赁行为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将涉案土地及房屋委托其下属企业大良公司从事土地租赁业务已得到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准许,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此,大良公司与麒运公司签订的土地、库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大良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以违反该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而涉案库房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所建,库房租赁合同效力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且在1993年9月1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土地证上已经明确标明该土地的用途为仓库并标注建筑占地为10000平方米,可视为该库房已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润泽公司以其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无任何产权证明为由主张库房租赁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三)本案事实充分证明麒运公司租用场地、库房用于饲料草生产加工,而并非仓储保管,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是租赁关系,润泽公司以发票上注明为“仓储费”而主张大良公司与麒运公司未产生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四)涉案《场地租赁合同》与《库房租赁合同》均签订于2009年12月20日,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是在2010年8月5日,出租行为在先,查封行为在后,不因查封而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综上,请求驳回润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麒运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与大良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和《库房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库房为大良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的2号、3号库房3360平方米,租期1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万元人民币,用途是做稻草杀菌和羊草加工场所使用。《场地使用合同》约定麒运公司使用场地面积位于其所租库房南,面积约为11800平方米,使用期1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每年20万元人民币。2009年12月20日,麒运公司与大良公司续签《库房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合同》约定麒运公司租用大良公司2号、3号库房3360平方米,另租用办公楼201、205房间、门卫侧房等用于办公和宿舍,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19日止,年租金30万元人民币。《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场地与1999年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相同,年租金为15万元人民币。麒运公司租赁上述场地和库房用于稻草饲料加工生产出口,上述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属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所有,大良公司是该集团公司所属的二级法人企业,受该集团公司委托对仓库实行独立租赁业务。麒运公司向大良公司交纳租金至2012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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