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60号C幢16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风如。 委托代理人:陈群,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通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1-215号。 法定代表人:汪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云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巴士悦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755号。 法定代表人:潘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通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跃。 再审申请人江苏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通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通海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巴士悦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悦信公司)、江苏中通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通华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09)鄂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运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南京市国税局稽查二局在稽查被申请人相关税务问题的过程中,发现其曾于2012年2月9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将对诚运物流公司应收取的1874333元人民币,因所谓的“公司早已变更,经办人离职、款项长期催收无果”而决定做坏账处理。南京市国税局稽查二局的工作人员遂于2014年11月21日持南京通海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来诚运物流公司处查证有无此事,诚运物流公司才知晓并得到了这份新证据。诚运物流公司认为,南京通海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认了与诚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着巨额的财务往来和业务关系这一事实。且不谈诚运物流公司是否欠其款项未能归还,还是南京通海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对诚运物流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单就该决议的这一内容,已经与南京通海公司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及法律文书中所做出的认定完全相反,从而形成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颠覆,并成为推翻生效判决的新证据。(二)湖北高院(2009)鄂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诚运物流公司败诉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即该判决认定诚运物流公司诉称与南京通海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活动,实际是发生在第三人上海巴士悦信公司下属的上海巴士悦信南京分公司与南京通海公司之间,而在上海巴士悦信南京分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上海巴士悦信公司承继,且上海巴士悦信公司在数次审理该案的过程中都坚称从未将债权转让给诚运物流公司。因此,即使南京通海公司有应付债务,也应向上海巴士悦信公司偿还。因有上述判决的存在,诚运物流公司向上海巴士悦信公司提起追偿之诉,要求上海巴士悦信公司偿还诚运物流公司代上海巴士悦信南京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各项费用140余万元。而上海巴士悦信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与其出具给武汉海事法院的《债权声明》中的内容完全相悖,与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也形成了强烈的、颠覆性的对立。(三)上海巴士悦信公司、南京通海公司以及江苏中通华公司串通一气,编造事实,恶意逃避对诚运物流公司应付的债务,严重损害了诚运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南京通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诚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涉案事实的真实反映,出席的股东代表对所涉及的具体经营情况、具体案情并不了解,诚运物流公司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是由不成立。(二)诚运物流公司所谓的“承继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三)诚运物流公司指控南京通海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根据,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四)诚运物流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再审申请。综上,请求驳回诚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湖北高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9)鄂民四终字第111号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11月18日送达诚运物流公司。诚运物流公司以有新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北高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9)鄂民四终字第111号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11月18日送达诚运物流公司。诚运物流公司以有新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无论是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还是从判决送达之日计算,承运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已超过两年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根据上述规定,应驳回诚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