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培武。 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胶东美术馆。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太华路119号。 负责人:吕健,该馆馆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健。 再审申请人祝培武因与被申请人烟台胶东美术馆(以下简称美术馆)、吕健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祝培武申请再审称:(一)质押财产已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付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存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除外情形,就应认定双方的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交付。(二)申请人对质物已实际控制占有。根据质押合同第4.2条、第10.4条、第10.6条、第11.2条的约定,祝培武负责保管质物,质物损毁应当赔偿,债权清偿质物予以返还等,足以表明祝培武已经控制占有质物。(三)原审法院的分析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质押的目的是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质物,申请人无需提出异议,只要在法院进行处置质物时提出优先受偿即可。同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存在所有财产和藏品的区分。综上,祝培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质权是否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质权作为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因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设立须以转移占有作为公示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祝培武租赁吕健的房产即藏品原存放地点保管质物,美术馆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祝培武据此认为,双方已经完成质物的交付,其对质物实际控制与占有。然而,美术馆仅向祝培武交付一把钥匙,且该钥匙并非美术馆唯一的钥匙,美术馆亦持有其它钥匙,说明质物并未脱离出质人的占有与控制。如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财产质押期间,在祝培武不知情的情况下,质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表明祝培武对质物没有完全控制与占有,质物亦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控制。动产质权设立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可以依据质权优先受偿,确保其权益的实现。如果质物仍留在出质人手中,或者并未脱离出质人的直接占有与控制,就不能有效地防止出质人擅自处分质物,与质权设立之目的相悖。因此,本案质物的交付方式,既不符合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亦不符合质权制度设立之目的,不构成有效的交付。祝培武关于质物已经交付,质权因此设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祝培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培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