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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巷星光无限2幢27层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桑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巷星光无限2幢27层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世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卢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快通)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快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庆华站在实际施工中由“既有站场拆除”变更为“新设中继站”,只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原合同不符,原审据此认定武汉快通仅就三汇坝站进行施工、庆华站因变更为中继站而未实施站改工程,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快通从中铁十七局领取了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3、武汉快通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中铁十七局与业主也已结算完毕,本案具备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武汉快通请求按照《施工合同》第三条“甲方从建设单位验工计价有关信号工程款中扣除区间自动闭塞本章费用,提取12.5%管理费后,剩余部分作为不含区间自动闭塞本章的信号工程包价”的约定,以中铁十七局与业主的结算为依据主张暂按350万元给付工程款,应予保护。并且武汉快通在施工中无论是对材料供应商还是对业主均是以中铁十七局的名义履行职务,因此,武汉快通无法提供与中铁十七局签署的有效施工清单及工程量。原审法院驳回武汉快通的诉请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十七局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是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该结算报告不利于中铁十七局,原审期间该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应推定武汉快通主张中铁十七局支付35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本应要求中铁十七局予以提交或依法向业主调取,却以武汉快通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为由,驳回武汉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汉快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铁十七局武汉快通支付工程款350万元。

中铁十七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武汉快通未对庆华站进行过施工。根据2008年7月31日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第五十五期《会议纪要》显示“由于增加关闭庆华车站,根据信号专业的实际情况,将改设中继站,原计算机连锁系统取消……”,武汉快通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在2008年7月31日就知晓了庆华站施工被取消的消息。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庆华站的相关四电正式工程及迁改、过渡工程项目全部取消”。在2012年3月10日武汉快通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致发的《结算工作声明函》中陈述“由于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庆华站变更为中继站,站改工程未实施”,武汉快通书面认可了庆华站改工程未施工的事实。以上事实说明,武汉快通未对庆华站进行过任何施工,其主张支付庆华站施工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二)中铁十七局与业主方的结算款不能作为武汉快通结算的依据。1、《施工合同》中武汉快通承包范围为“大包”,材料采购本应由武汉快通负责,但实际上,在三汇坝站进行施工期间的物资采购均由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负责,武汉快通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领取了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因此,武汉快通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其只能主张相应的劳务费。中铁十七局与业主方的结算是包括了材料、机器设施、人工等在内的工程款,结算范围远远大于武汉快通提供的劳务费,武汉快通无权对三汇坝站的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并作为其结算的依据。2、双方确认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变更为“劳务费”。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向武汉快通支付款项的一系列凭证中,均显示支付的款项为“劳务费”。武汉快通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原《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2012年3月10日武汉快通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致发的《结算工作声明函》中明确表述:我公司同意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改为以50000元/组道岔的综合劳务单价的方式进行三汇坝站信号工程的结算工作。因此,双方已经变更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应按照:单价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的方式结算,武汉快通无权要求“以建设方的结算资料确定工程款”。(三)未办理工程结算是武汉快通违约在先导致,且武汉快通存在恶意夸大施工范围和虚构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要按时报送已完合格工程报表,及时提供报验工计价资料,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结算”、“末次验工计价在项目竣工后,由乙方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经甲方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审批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但是,截至起诉前,武汉快通一直未向中铁十七局报送验工计价和结算手续。因此,未按时办理结算系武汉快通自身原因导致。

根据武汉快通申请再审陈述的再审事由和中铁十七局提交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计价方式在实际履行中是否发生变更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亦是判断武汉快通要求“以建设方的结算资料确定工程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一)关于庆华站实际施工与否的问题。本案中,武汉快通与中铁十七局于2008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武汉快通承包成都铁路局襄渝二线站后工程2标段三汇坝站35组道岔、庆华车站24组道岔及标段内信号相关过渡、迁改工程。但是,根据中铁十七局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7月31日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第五十五期《会议纪要》第十项“由于增加关闭庆华车站,根据信号专业的实际情况,将改设中继站,原计算机连锁系统取消……”,武汉快通的陈志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14日,成都铁路局襄渝铁路二线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9月,我指挥部接到上级指示,决定“原设计需要改造的庆华站变更为关闭站”,即取消了对庆华站的原定施工安排。施工单位接到我指挥部指示后,经协商一致变更了标段内车站联锁工程原施工的范围及内容,约定仅就三汇坝站进行施工,庆华站的相关四电正式工程及迁改、过渡工程项目全部取消。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武汉快通在2008年7月31日就已知晓了庆华站施工被取消,其仅就三汇坝站进行了施工。武汉快通原审中虽称在通知其庆华站施工被取消前已完成《施工合同》对庆华站标段内信号相关过渡、迁改工程的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武汉快通仅就三汇坝站进行了施工,未支持武汉快通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对庆华站工程进行施工的主张,并无不当。武汉快通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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