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建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建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和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武汉分部。 再审申请人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因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武汉分部(以下简称潮阳一建武汉分部)、陈和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工商登记显示,被申请人潮阳一建武汉分部已于2010年6月25日被注销登记,公司已经不存在。而不明身份的人,伪造了全套诉讼材料及证据,冒充潮阳一建武汉分部参加本案诉讼。2、不明身份的人,伪造了全套诉讼材料,冒充潮阳一建武汉分部参加诉讼,导致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陈和通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潮阳一建武汉分部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本次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潮阳一建武汉分部于2010年6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的档案材料,用于证明潮阳一建武汉分部已于2010年6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经审查,陈和通与潮阳一建武汉分部签订借用资质的协议以及陈和通借用潮阳一建武汉分部的名义与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均发生在2007年,而潮阳一建武汉分部于2010年6月25日被注销登记,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并不影响其公司存续期间的活动。同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陈和通,工程款的权利人也是陈和通,潮阳一建武汉分部在本案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所以,潮阳一建武汉分部被注销登记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 (二)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不明身份的人伪造了全套诉讼材料,冒充潮阳一建武汉分部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陈和通借用潮阳一建武汉分部的资质与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所签,工程的施工、管理、技术等施工合同的履行都由陈和通个人完成,与潮阳一建武汉分部无涉。一、二审判决基于这一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令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向陈和通个人支付余下工程款,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潮阳一建武汉分部被注销登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判决均不构成影响。再审申请人所称本案是不明身份的人伪造了全套诉讼材料,冒充潮阳一建武汉分部参加诉讼,但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这一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