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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孝明与王占东、王占宝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孝明。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东。 委托代理人:肖福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孝明。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东

委托代理人:肖福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宝。

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孝明、上诉人王占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宝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功群、王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录、王占宝的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马公司)与王占宝签订《煤矿(采区)合作开采协议书》一份,约定对正义关露天煤矿五采区二队范围内的煤炭资源进行合作开采,开采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该协议还对合作开采方式、采区范围坐标、利润分配方式、销售管理方式、安全生产管理及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28日,王占宝(甲方)与王占东(乙方)签订《合作开采协议》一份,就正义关露天煤矿(五采二山西队开挖所剩范围,往北到界、南至九区、北至杨新明队、所有五采二所剩范围)合作开采经营权的转让达成协议:一、乙方自行开采,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扰……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六、煤矿开采出的原煤(含场地原煤)全部归乙方所有;七、乙方经营后按规定缴纳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八、……甲乙双方进行矿山交接,交接后的生产与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出现任何生产经营、安全事故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2011年9月25日,王占东(甲方)与武孝明(乙方)签订《合作开采协议》一份,就正义关露天煤矿(五采二杨新明矿以后大约2万多平方米)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一、乙方自行开采自行经营,甲方不得干扰,乙方与甲方享有同等权利,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转让前债务除外)二、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矿业集团所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所规定的时间期限为准……四、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五、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乙方付定(金)100万元整,开工时再付400万元整,开工一个月后再付400万元整,到2011年12月15日付200万元整,明年(2012年)古历3月中付400万元整,剩余400万元等11号主层煤顶部见后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不清,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一切生产销售活动并收回转让采权,由甲方自己经营,已付款项不予退回……九、转让后乙方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确保安全,在开采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2012年5月23日,王占东(甲方)与武孝明(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开采协议》一份,就正义关露天煤矿(九采二队)交换面积(长200米,宽80米)和五采二队开采面积(宽平均115米,长平均110米),总面积大约2.8万平方米的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整,协议其他条款的约定除转让范围、付款方式和期限不同外,与2011年9月25日的《合作开采协议》其他条款内容相同。该两份协议签订后,武孝明对协议约定转让的煤炭采区实际进行了剥离开采。2012年10月18日,王占东给武孝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武孝明交来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8号,共计交来付矿款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正(1350万元正)。”

2013年4月28日,国马公司(甲方)与武孝明等人(乙方)就武孝明等人投资开采煤矿造成巨额亏损(武孝明等人到国马公司、石嘴山市政府、自治区政府、北京上访,经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协调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就处理事项达成《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

武孝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武孝明与王占东签署《合作开采协议》并支付2740万元煤矿转让费后,投入巨资对案涉煤矿采区进行剥离开采,但因资源稀少造成3000万元损失。该采区属于国马公司,王占宝与国马公司合作开采后,在明知无权对外转让和发包合作开采权的情况下,将部分资源通过签署《合作开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王占东开采,王占东又将部分资源转让给武孝明开采。该行为应属违法转让,签署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一)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返还武孝明煤矿转让费2740万元;(二)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赔偿武孝明开采投入损失30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占东、王占宝承担。

王占东答辩称:(一)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作开采协议》,合法有效。武孝明实际只投资1350万元,在投入不足、市场低迷、煤炭降价等因素影响下,武孝明因未能取得预期利润而认为王占东无权与其合作开采,违背投资风险和商业诚信基本原则。(二)煤炭资源非王占东所有,资源稀少与王占东无关。武孝明既然要做开矿投资,就应当做好投资风险的心理准备。(三)武孝明主张《合作开采协议》无效,但其已经开采并出售了数量可观的煤炭,无法恢复原状。王占东前期投入巨额资金,武孝明应当如约偿还未交纳的投资款,以弥补王占东的损失。请求驳回武孝明的诉讼请求。

王占宝答辩称:(一)王占宝与武孝明未签订任何协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武孝明要求王占宝承担合同责任,违反相对性原则。(二)武孝明无权对王占宝与王占东之间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是否有效提出主张,其主张该协议无效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三)武孝明要求王占宝向其返还煤矿转让费2740万元,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资源稀少与王占宝无关,即便武孝明主张的损失真实存在,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武孝明要求王占宝赔偿其开采投入损失3000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武孝明对王占宝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武孝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王占宝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涉案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王占东未获得该协议所涉煤矿采区的采矿权许可证,对该采区并不享有采矿权,且该协议关于王占东只收取费用,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内容实质上约定的是对涉案煤矿采区采矿权的转让,并非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所许可的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采矿权属特许经营权。由于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权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的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以外,不得转让采矿权。因此,该两份协议的性质名为《合作开采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出让人王占东对该两份协议约定的涉案煤矿采区并不享有采矿权,其实质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法,故该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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