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4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潘启勇,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兆佑。 法定代表人:陈昌亮,经理。 申诉人来宾市农业局因与被申诉人徐兆佑、一审被告柳州地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高检民监(2015)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