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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农业局、徐兆佑与来宾市农业局、徐兆佑等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4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来宾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潘启勇,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兆佑。 一审被告:柳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4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来宾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潘启勇,局长。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兆佑。

一审被告:柳州地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昌亮,经理。

申诉人来宾市农业局因与被申诉人徐兆佑、一审被告柳州地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高检民监(2015)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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