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具。 委托代理人:原晓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凤琴。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38号。 负责人:张汝辉,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子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文具因与被申请人杜凤琴、一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辉分公司、一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能力,鉴定意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其次,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且无其他合法理由。另一审法院相隔3个月向李文具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强制性规定。杜凤琴诉讼期间对一审原主审法官周萌毫无法律依据的申请回避,一审法院更换了新的审判人员,导致审理期限的延长。2、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投资联营关系。双方虽在2009年4月26日签订《投资合作事宜》协议前存在借贷关系,但2009年4月26日已经由借贷关系变更为投资联营关系。杜凤琴与李文具签订《投资合作事宜》,但并未约定与民间借贷有关的任何借款本金、利息、利率等相关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无论杜凤琴是不承担亏损的联营保底法律关系,还是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均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杜凤琴就不能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获取投资回报和违约金,也不能要求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3、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数额。借款本金数额为623万元,而非633万元。杜凤琴出具的80万元收款收据有违常理。仅凭杜凤琴自己主张在还款时已将10万元收据退还李文具就认定该10万元已经支付,违背常理。因此,应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数额为623万元而非633万元。4、李文具2011年4月2日30万元还款应被确认。鉴定意见错误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5、关于尚欠款金额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杜凤琴要求重复申请支付欠款的主张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的5笔借款已明确转化为633万元借款中的组成部分,不是633万元借款之外的其它借款,杜凤琴不能在633万元借款之外,另行向李文具主张债权。因此,现5张收款收据已经作废,不能作为确定尚欠债务本息的依据。综上,李文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杜凤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文具的再审申请。 根据李文具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收条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并不计入审限。一审法院依据杜凤琴提出的对承办法官进行回避的申请,更换合议庭成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鉴定机构资质合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合法有效。在送达问题上一审法院虽有不妥,但尚不构成启动再审的事由。李文具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事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虽然该协议名为《投资合作事宜》,但其并未就项目的盈亏分担进行具体的约定,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杜凤琴未参与李文具开发项目的实际经营,原审判决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李文具主张涉案合同为联营合同,进而主张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杜凤琴不能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获取投资回报和违约金,也不能要求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的本金为623万元还是633万元的问题。《投资合作事宜》协议中明确约定,杜凤琴向李文具分期投资人民币633万元。虽然银行转账证明杜凤琴交付李文具623万元,但结合该《投资合作事宜》约定的内容,加之10万元现金交付并不违反生活常理。杜凤琴主张该10万元的现金收条在李文具偿还该部分款项时予以收回,亦不违反生活常理。原审基于此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633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文具所述2011年4月2日30万元还款是否应被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为:“收到李文具返还团购投资款叁十万元”的字迹形成时间在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之后,这有违生活常理,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未认定该笔30万元的款项为李文具还款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款项尚欠金额的认定问题。杜凤琴持有李文具313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李文具认为杜凤琴出具的80万元收款收据有违常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80万元收据不真实。李文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这313万元欠款。李文具主张上述款项已明确转化为633万元借款中的组成部分,但未说明为何收回其他收据,而未收回涉案共计313万元款项的收据。李文具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文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