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海凤。 委托代理人:孙宏羽,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海凤。

委托代理人:孙宏羽,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心诚,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海凤为与被申请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股东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海凤申请再审称:一、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中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记载,该章程因欠缺以上记载要素也无法备案,是无效章程。二审判决确认该章程的“对内效力”错误。同时,天海公司改制过程中,全体职工募集资金2849万元,公司14名高管及1364名职工分别与王来生和李德林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才是企业内部规范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权利义务的文件。在企业改制已成定局,职工与公司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规定体现作为职工的股东真实意愿,该条款也并非当时环境下必须且当然应该存在的条款。二、二审判决认定了天海公司关于职工身份是股东身份的前提和基础,但不能据此当然推理出“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约定合法有效的结论。在“河南天海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集团)”的企业改制过程中,获得了股东身份的人均为老天海员工,但股东身份一经取得,公司员工就获得了独立的股东权利。该权利在本质上与职工身份无关,是一种独立的综合性权利。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是对股东财产的强制处分,天海公司意图强行退回董海凤当时的出资36万元,而剥夺董海凤获配的180万元老天海的资产,是对董海凤合法财产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天海公司把天海集团的资产按1:5的比例配给董海凤的行为,应认定为财产交付行为,该资产从配送给董海凤时起转移为其所有,配送的180万元应认定为董海凤的合法财产。天海公司因劳动纠纷而剥夺董海凤应得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构成了对其财产权的侵犯。三、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及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在公司设立之初就规定丧失职工身份的股东之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天海公司的前身是天海集团,天海集团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5月24日鹤壁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2003)1号关于印发《鹤壁市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明确了天海集团的改制办法。2006年7月5日,经天海集团申请,鹤壁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天海集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25日天海集团制定了《实施改制和加快发展的方案》以及《改制方案实施细则》。该方案中具体规定了参加改制人员范围、天海集团的净资产处置和配股方案。现董海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对于董海凤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必须以天海集团改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并结合当时改制的目的、意义和相关事实为依据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董海凤申请再审所称“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本案中,在天海集团改制过程中,为规范公司与职工股东之间以及职工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制定了“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是在天海集团改制过程中经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的法律文件,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董海凤是明知的。该章程虽没有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但其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否认其效力,该章程已经经过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其应该作为处理公司与职工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天海集团改制的相关文件以及特定的历史事实,认定该章程合法有效并作为处理公司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符合当时天海集团改制的客观事实的,董海凤申请再审所称“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没有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董海凤申请再审所称“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职持股,退职退股”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在职持股,退职转股、退股”,是基于天海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的特殊背景而形成的意思自治约定,该规定已经经过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且实施,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董海凤选择缴纳股金的行为亦表明其接受“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此外,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具备天海集团在职职工身份,是获得改制后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天海集团的改制架构和募集资金的方式,也决定了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约定。故二审判决基于天海集团改制的特殊背景,认定“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也未侵犯董海凤的财产权。董海凤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董海凤申请再审所称“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及十四条的规定是否违反禁止抽逃出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天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及十四条以及天海公司首届五次董事会2007年4月12日通过的“关于对董事长代持职工离职时所转移股权的决议”,董海凤持有的36万元股权由天海公司董事长代持,36万元认缴现金由工会借支给董事长,再由董事长退还给董海凤。该种安排实为天海公司职工股权转让的形式,目的是为了保证天海公司注册资本的完整,该约定不违反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董海凤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董海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海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