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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尼特右旗英泽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 法定代表人:王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尼特右旗英泽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

法定代表人:王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喆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

法定代表人:贺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礼,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苏尼特右旗英泽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新新公司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对争议区域拥有开采权缺乏事实证据。新新公司于2006年12月新新公司取得争议区域的采矿权证,其无权就2006年12月底之前的开采主张权利。2.认定英泽公司越界开采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关于英泽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情况汇报》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9日,此时,新新公司尚未取得争议区域的采矿权,不存在请求权基础。其次,出具该文件的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作为是国土资源局的内部机构,其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存在人员不专业、方法未明确以及仪器有误差等问题。第三,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旗国土局)向英泽公司下发的《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系因“开采界限有纠纷”,责令英泽公司“停止开采”,并未给其任何处理。第四,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公司对新新公司北侧采空区施测说明仅阐明现状,不能证明“采空区”形成原因以及其中是否有铁矿石。3.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无证据证明。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作出的《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白云敖包铁矿西边隔离带界桩及采空区范围检测报告》表明,采方量11.434763万吨是涉案区域原始铁矿石储量的总和,并非2004年9月以后的开采量。其次,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白云敖包矿区1979年采空区地形地质普查评价、检测核实报告》表明,10.710327万吨为1979年之前就已开采的铁矿石量。综上,关于新新公司诉请的2004年至2008年3月越界开采量及损害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违法认定矿石价格。二审判决采信的锡盟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对不是依据铁矿石的品质、如含铁量及、硫、磷含量作出化验结果作出的,程序违法,结果错误。英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新新公司的采矿权具有连续性。新新公司于2001年6月取得白云敖包矿区采矿许可证。2004年7月,新新公司与旗国土局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同年9月开始缴纳采矿权价款。2006年5月15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出具批复,划定4个拐点和坐标,与2001年、2004年、2006年划定的拐点、坐标和储量相符。(二)英泽公司非法越界开采给新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被盗采72225.3立方米,计114347.63吨,共计给新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692586.93元。新新公司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英泽公司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12月18日,新新公司对英泽公司越界开采行为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告。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于2006年12月19日对白云敖包铁矿区进行现场勘查,作出《关于英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情况汇报》,认定经过打点上图核实,英泽公司有越界开采行为,越界长度、面积待进一步核实。2007年2月2日,旗国土局向英泽公司下发苏右国土监字(2007)第001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英泽公司其停止其矿区东部的开采行为。上述证据证明英泽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只是越界面积待核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英泽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并无不当。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虽然是旗国土局的内设机构,其出具的报告虽然不具有行政文件的效力,但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参考使用,英泽公司将行政文件和民事证据相混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英泽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2004年至2006年期间矿产资源损失的问题。根据2004年3月24日新新公司与旗国土局签订的协议,新新公司早在2002年之前就享有争议地块的采矿权,该协议约定新新公司只需交纳相应费用,仍然可以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2004年7月29日新新公司与旗国土局签订协议,新新公司以挂牌最终价款的平均价9308080元有偿取得采矿权,旗国土局同意出让价款分批付清。2006年12月,新新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上述事实证明表明,虽然新新公司2006年12月才重新取得争议地块的采矿权证,但按照2004年7月29日的协议,其已有偿取得采矿权,并依约履行付款和办理采矿权证手续,在此期间,其对争议地块的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和预期利益。英泽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直接导致新新公司所在矿区的矿产资源减少,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判令英泽公司承担2004年至2008年期间越界开采给新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英泽公司越界开采的数量和价值的问题。1.关于越界开采的数量问题。一审期间,根据新新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进行鉴定。2009年1月6日,该院作出《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白云敖包铁矿西边隔离带界桩及采空区范围检测报告》和《内蒙古自目治区苏尼特右旗白自云敖包铁矿采空区资源储量估算说明书》,结论为:南区越界开采范围为155.2平方米,以已采平均高度26米计算,挖方量为4035.2立方米;北区挖方量约为68190.1立方米。合计总挖方量为72225.3立方米,矿石资源储量114347.63吨。原审期间,英泽公司自行委托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作出《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白云敖包矿区1979年采空区地形地质普查评价、检测核实报告》,结论为:“该采空区截止到1979年时已开采挖方量约68190.1立方米(包括砂石、泥土、铁矿石),铁矿石量107103.27吨。”二审判决将上述两个检测报告中采空区原有矿石资源储量减去1979年时已开采铁矿石量,得出英泽公司越界开采煤矿资源7244.36吨的结论。英泽公司认为该数字不准确,1979年至2004年期间,案涉矿区已被多家多次开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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